2021 年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一、指导思想 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和完善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夯实安全管理基础 为重点,大力加强安全生产机制建设,强化员工的技术培训与安全教育培训。 二、工作目标 杜绝死亡、重伤和特大、重大事故、控制一般安全事故发生,减少轻伤安全 事故、一般事故。 三、工作方针 认真贯彻落实上级别领导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意见,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完善 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现场管理,纠正习惯性违章行为,确保安全生产投入,查 找并整改事故隐患,确保公司正常的安全生产秩序。四、主要工作: 1、加强对安全工作认识、落实责任,不断提高安全管理水平: (1)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方针, 牢固树立安全生产“责任重于泰山”的思想观念,始终把安全生产工作放在心头, 做到警钟长鸣,常抓不懈,消除事故隐患,防止事故发生。 (2)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目标责任制管 理,坚决贯彻落实层层签订安全目标责任书,落实到每个岗位、每个人。并实行“谁 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的岗位,谁负责;谁违章,谁负责”的管理 原则,层层落实,加强监督,严格考核。加强安全目标责任制,落实部门主要负 责人安全责任。 (3)继续完善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认真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大检 查监督力度,增强员工安全意识,把安全生产责任的落实始终贯穿于管理的每一 个环节,实现安全的全过程控制。 2、加大安全教育力度,建设企业安全文化:强化安全教育在安全管理中的 基础作用,提高全员安全意识和公司整体安全素质,大力培养具有较强安全意识、 严谨工作作风、熟练生产技能的员工队伍。 (1)坚持对新进公司员工三级安全教育,特殊工种人员保证 100%有效持证 上岗。认真做好特殊工种的复审办证工作 (2)加强员工的安全技术培训,使员工具有一定的安全技能和事故急救知 识。坚持班前、班后会,及时掌握员工心理波动对安全工作造成的影响,做好预 防。 (3)认真组织好“全国安全生产月”活动,并以此为主线,开展丰富多彩 的群众性安全宣传教育活动,营造浓郁的企业安全文化氛围,大力倡导以人为本 的公司安全文化理念。 (4)各部门负责人和安全员每月必须主动参加安全会议或活动。会议或活 动要以学习领会上级有关安全生产指示精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为重点,结合公 司的相关安全规定,积极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5)各部门每年至少要组织开展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培训及考试一次 (新入职的员工坚持二次考核上岗制度,即每季度组织三个月内新入职员工安全 测评,不合格人员重新进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6)紧密配合安保科积极开展职工职业健康查体、岗位职业检测、防雷等 检测活动,提高预防水平,杜绝或减少各类安全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 (7)抓好环保脱硫脱硝等建设项目安全“三同时”工作,探索新工艺、新 技术的应用,确保项目建设、运行安全。 (8)对企业内特种设备定期进行安全检验,并做资料保存和做好台帐,对 检验时有问题的特种设备要及时停用或检修,并有计划地更换相应的设备或管 线。 (9)继续抓好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进一步完善重大危险源的监控措施,在 重大危险源及关键要害部位,增设醒目的安全标识。加强厂区道路整治,确保危 化品运输安全。 (10)加强应急预案的演练,要求全员参与公司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演练, 各部门开展部门级的分项演练,真正做到员工熟知应急知识。 3、管理创新以人为本。 (1)通过发动员工亲自对本岗位和周围岗位辨识危险因素,提出控制措施 活动,会使员工知道本岗位和周围岗位有哪些危险因素,采用什么样的控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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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三年规划 (*年—*年) 为进一步落实公司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 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建立安全生产管理长效机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安全生产实际, 特制订本规划。 一、面临的形势 (一)新进展。从中央到各级政府、各级领导、各级部门都十分 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作出一系列重要 指示,深刻阐述了安全生产的重要意义、思想理念、方针政策和工作 要求,强调必须坚守发展决不能以牺牲安全为代价这条不可逾越的红 线,明确要求“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为我国 安全生产提供了新的理论指导和行动指南,推动了安全生产形势持续 稳定发展。从全国来看,安全生产事故总量连续 5 年下降,就本公司 来讲,近三年未发生过一般以上责任事故。 (二)新挑战。今后三年,安全生产工作还面临着许多挑战。一 是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安全监管体制、机制不完善,全社会安全意 识不强等问题没有得到根本解决;二是生产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各 类事故隐患和安全风险交织叠加,安全生产基础依然薄弱;三是传统 和新型生产经营方式并存,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广泛应用,新业 态不断涌现,这将波及到道路运输行业,增加了事故成因的数量;四 是企业主体责任不明晰、法律法规不落实,监管环节不到位,交通安 全法规意识不强等问题依然突出,亟待解决和强化。 (三)新机遇。今后三年安全生产工作面临许多有利条件和发展 机遇。一是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为安全生产提供 了强大政策支持;二是地方各级政府注重狠抓安全生产责任落实,为 安全生产工作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障;三是全社会文明素质、安全意 识在加快提升,安全发展的社会环境进一步优化;四是科技创新快速 发展,有利于降低安全风险,提高本质安全水平;五是人民群众日益 增长的安全需求,以及全社会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关注,为推动安 全生产工作提供了巨大动力。 二、指导思想及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四、五、六中全会精神,深入 学习贯彻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 部署,弘扬安全生产理念,遵循安全生产客观规律,主动适应经济发 展新常态,坚持改革创新、依法监管、源头防范、系统治理,着力完 善体制、机制,着力健全责任体系、着力加强法制建设、着力强化基 础保障,大力提升整体安全生产水平,有效防范遏制各类生产安全事 故,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创造良好稳定的安全生产环境。 (二)基本原则 政策引领、创新驱动;依法治理、系统建设;预防为主、源头管控; 部门协调、齐抓共管。 三、三年总体目标和主要任务: (一)三年总体目标 到 2019 年,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更加完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更加 落实、安全生产各级管理制度更加健全、安全文化氛围更加浓厚,安 全生产意识明显提升、事故总量显著减少、重特大事故得到有效遏制、 职业病危害防治取得积极进展,安全生产总体水平与全面建成小康社 会目标相适应。 专项工作一:2017 年 — 2019 年安全生产指标 序号 指标名称 安全指标 1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总起数 *起/年 2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死亡人数 *人/年 3 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受伤人数 *人/年 4 安全行车百万车千米责任事故总起数 < *起/年 5 安全行车百万车千米责任事故死亡人数 <*人/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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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 号 名 称 实施 日期 勘误 日期 1 JTG 1001-2017 公路工程标准体系 2018.1.1 2 JTG A02-2013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导则 2013.5.1 3 JTG A04-2013 公路工程标准编写导则 2013.5.1 4 JTJ 002-87 公路工程名词术语 1988.1.1 5 JTJ 003-86 公路自然区划标准 1987.1.1 6 JTG B01-2014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2015.1.1 2016.1.6 7 JTG B02-2013 公路工程抗震规范 2014.2.1 8 JTG/T B02-01-2008 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 2008.10.1 9 JTG B03-2006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2006.5.1 10 JTJG B04-2010 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 2010.7.1 11 JTG B05-2015 ★公路项目安全性评价指南 2016.4.1 12 JTG/T B05-01-2013 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 2013.12.1 13 JTG B06-2007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 办法 2008.1.1 14 JTG/T B06-01-2007 ★公路工程概算定额 2008.1.1 2012.2.21 15 JTG/T B06-02-2007 ★公路工程预算定额 2008.1.1 2012.2.21 16 JTG/T B06-03-2007 ★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2008.1.1 2012.2.21 17 交通部定额站2009 版 公路工程施工定额 2009.7.1 18 JTG/T B07-01-2006 公路工程混凝土结构防腐蚀技术规范 2006.9.1 19 交通部2007年第35 号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 2007.10.19 20 交通运输部2015年 第40号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多义性路径识别 技术要求 2015.8.31 2015.11.16 21 JTG B10-01-2014 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联网运营和服务 规范 2014.8.1 22 交通运输部2011年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2011.12.1 23 JTG C10-2007 ★公路勘测规范 2007.7.1 2012.6.1 24 JTG/T C10-2007 ★公路勘测细则 2007.7.1 2012.6.1 2018年最新公路工程现行标准、规范、规程、指南一览表 类别 勘测 基础 第 1 页,共 7 页 序号 编 号 名 称 实施 日期 勘误 日期 2018年最新公路工程现行标准、规范、规程、指南一览表 类别 25 JTG C20-2011 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2011.12.1 26 JTG/T C21-01-2005 公路工程地质遥感勘察规范 2005.6.1 27 JTG/T C21-02-2014 公路工程卫星图像测绘技术规程 2014.8.1 28 JTG C30-2015 ★公路工程水文勘测设计规范 2015.3.1 2015.12.3 29 JTG/T C22-2009 公路工程物探规程 2009.4.1 30 JTG D20-2017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 2018.1.1 31 JTG/T D21-2014 公路立体交叉设计细则 2014.11.1 32 JTG D30-2015 ★公路路基设计规范 2015.5.1 2016.1.6 33 JTG/T D31-2008 沙漠地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指南 2008.7.1 34 JTG/T D31-02-2013 ★公路软土地基路堤设计与施工技术 细则 2013.5.1 2013.5.15 35 JTG/T D31-03-2011 ★采空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细则 2011.7.1 2012.6.1 36 JTG/T D31-04-2012 多年冻土地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细 则 2013.2.1 37 JTG/T D31-05-2017 黄土地区公路路基设计与施工技术规 范 2017.9.1 38 JTG/T D31-06-2017 季节性冻土地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 规范 2017.9.1 39 JTG/T D32-2012 ★公路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 2012.8.1 2012.8.6 40 JTG D40-2011 ★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 2011.12.1 2012.5.31 41 JTG D50-2017 ★公路沥青路面设计规范 2017.9.1 42 JTG/T D33-2012 公路排水设计规范 2013.3.1 43 JTG D60-2015 ★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 2015.12.1 2016.1.6 44 JTG /T D60-01- 2004 公路桥梁抗风设计规范 2004.12.31 45 JTG D61-2005 公路圬工桥涵设计规范 2005.11.1 46 JTG D62-2004 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 规范 2004.10.1 设计 公路 勘测 第 2 页,共 7 页
分类:安全操作规程 行业:建筑加工行业 文件类型:Excel 文件大小:47 KB 时间:2026-01-12 价格:¥2.00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 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 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 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 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 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 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 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作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 操作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 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 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取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 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 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 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考核标准 进行考核。
分类:安全培训材料 行业:其它行业 文件类型:Word 文件大小:23.4 KB 时间:2026-01-19 价格:¥2.00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年) (2007 年 11 月 3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 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 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 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 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 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 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 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 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 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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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2016 年) (2016 年 7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 的通知》(安监总厅统计〔2016〕80 号)公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不涉及事故报告和事故调查处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归口统计、联网直报(以下简称“归 口直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特殊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 局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通报形式,实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归口直报。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 营单位报告和同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依据本办法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进行统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限要求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 中填报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并按照《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制度》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五条生产安全事故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分类统计。没有造 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 100 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事故,暂不纳入统计。 第六条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统计核销”的原则开展。 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进行统计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 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事故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 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 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经调查(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 产安全事故的,由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结论提出统计核销建议,并在本级政 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 7 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统计核销建议有异议、 意见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没有收到任何反映,视为公示无异议),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予以统计核销,并将相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 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 1 年。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事故统计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 调查认定意见(事故调查报告或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 相关证明文件等。 地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事故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 的,应当要求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 查结果。 第八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填报单位在“安全生产综合统计信息直报系统” 中及时补充完善或修正已填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及时补报经查实的瞒报、谎报的生产安 全事故信息,及时排查遗漏、错误或重复填报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 第九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区实际,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 归口直报制度,进一步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通报的方式、内 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修正制度,运用抽样 调查等方法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核查工作,定期修正并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数据, 通报统计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定期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 布生产安全事故统计信息和统计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生产安全事故统计管理办法(暂行)》(安监总厅 统计〔2015〕111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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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2008 年 1 月 8 日经建设部第 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 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 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 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 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 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 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 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 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安装使用说明书、备 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安装验收资料。 第十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 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 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和安装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合同 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安装单位签订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 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 组织安装、拆卸作业。 安装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 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安装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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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14 年) (2014 年 6 月 3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办〔2014〕49 号)公布) 一、总则 (一)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 〔2010〕23 号),为有效实施《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Q/T9006-2010),规范和 加强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工作,推动和指导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定本办法。 (二)企业应通过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建立以安全生产标准化为基础的企业安全生产 管理体系,保持有效运行,及时发现和解决安全生产问题,持续改进,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 平。 (三)本办法适用于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化工、医药、烟花爆竹、冶金、有色、建 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管理工作。 (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制定,企业依照相关 行业评定标准进行创建。 (五)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分为一级企业、二级企业、三级企业,其中一级为 最高。 达标等级具体要求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按照行业分别确定。 (六)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定的评审 组织单位发放;二级企业的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三级企业 由地市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经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同意,也可以授权县级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海洋石油天然气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公告,证书、牌匾由其确 定的评审组织单位发放。 (七)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可按照《冶金等工贸行业小微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 (安监总管四〔2014〕17 号)开展创建,其公告和证书、牌匾的发放(证书样式见附件 5, 牌匾式样见附件 6),也可由省级安全监管部门制定办法,开展创建。鼓励地方根据实际, 制定小微企业创建的相关标准。 (八)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以企业自主创建为主,程序包括自评、申请、评审、公 告、颁发证书和牌匾。企业在完成自评后,实行自愿申请评审。 ( 九 ) 企 业 应 通 过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企 业 安 全 生 产 标 准 化 信 息 管 理 系 统 (http://aqbzh.chinasafety.gov.cn)完成网上注册、提交自评报告(样式见附件 1)等工作。 二、企业自评 (一)企业应自主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成立由其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自评工 作组,对照相应评定标准开展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 (二)企业应每年进行 1 次自评,形成自评报告并网上提交。 (三)每年自评报告应在企业内部进行公示。 三、评审程序 (一)申请。 1.企业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取得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证书的企业,在上报自评报告的 同时,提出评审申请。 2.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审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设立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已依法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安全生产行政许可。 (2)申请评审之日的前 1 年内,无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行业评定标准要求高于本条款的,按照行业评定标准执行;低于本条款要求的,按照本 条款执行。 3.申请安全生产标准化一级企业还应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位置,原则上控制在本行业企业总数的 1%以内; (2)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体系,实施自查自改自报,达到一类水平; (3)建立并有效运行安全生产预测预控体系; (4)建立并有效运行国际通行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健康事故调查统计分析方法; (5)相关行业规定的其他要求; (6)省级安全监管部门推荐意见。 (二)评审。 1.评审组织单位收到企业评审申请后,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审查工作。经 审查符合条件的,通知相应的评审单位进行评审;不符合申请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 并说明理由。 2.评审单位收到评审通知后,应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的要求进行评审。评审完成后,将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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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5 年) (2010 年 12 月 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6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和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生产经营单 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 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用于预 防生产安全事故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和其他技术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 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 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 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 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 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监督管理的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 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 第七条 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 全预评价: (一)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 (二)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金属冶炼建设项目; (五)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 学品生产的除外,下同);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 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和化工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除符合本条第二款的 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有关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 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 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安全设施设计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 定,并尽可能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和可靠的设备、设施。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建设项 目安全设施设计还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提出的安全对策措施。 安全设施设计单位、设计人应当对其编制的设计文件负责。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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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2017 年) (2017 年 12 月 1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 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 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 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 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 作的方式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个人。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 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 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特点,明确应 当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投保职业 病相关保险。 对生产经营单位已投保的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安全生产 责任保险,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 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 第九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 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 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 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制定各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生产经营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 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 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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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13 年) (2011 年 7 月 21 日中国气象局第 20 号令公布,2013 年 5 月 31 日中国气象局第 24 号 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规范雷电灾害管理,提高雷电灾害防御能力和水 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 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雷电灾害防御(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 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雷电灾害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防雷减灾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 单位的防雷减灾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防雷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 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民防雷减灾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防雷减灾活动,应当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备案,接受当地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 原则,规划全国雷电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建设,以防御雷电灾害。 第八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雷电灾害预警 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 雷电监测,并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提供雷电监测信息。 有条件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可以开展雷电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雷电和雷电灾害的发生机理等基础 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防雷减灾技术和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 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雷电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 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雷电灾害防御工程实 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 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气象主 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 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 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气象主管机构提出整改 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 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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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版)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 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 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 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 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 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 评估,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 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 一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 作提供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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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 年) (1997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 益的原则。 第三条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与流域水资源的综合 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第五条防洪工作按照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实施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 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 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 固、提高防洪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 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 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防洪协调和监督 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 关的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 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 洪规划 第九条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 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以及区域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 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 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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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 年)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 年 6 月 1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信息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对生产安全事故信息的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报告和处置的生产安全事故信息(以下简称事故信息),是指 已经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 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制度, 设立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 信息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事故信息的报告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 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报告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 告的同时,可以立即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 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事故和较大涉险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 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 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 报文字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事故情况越级直接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 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随后补报文字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 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 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报告。 第十条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 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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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 年) (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公布,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 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 工作制度。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 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 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 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 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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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12 年) (2009 年 4 月 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08 号发布,2012 年 7 月 17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 121 号《公安部关于修改〈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火灾事故调查,保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火灾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查火灾事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火灾事故调查的任务是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依法对火灾事故作出处理, 总结火灾教训。 第四条火灾事故调查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非法干预火灾事故调查。 第二章管辖 第五条火灾事故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并由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 施;尚未设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机关火灾事故调查部门维护火灾现场秩序,保护现场,控制火 灾肇事嫌疑人。 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消防监督范 围内发生的火灾。 第六条火灾事故调查由火灾发生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次火灾死亡十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 五十户以上的,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二)一次火灾死亡一人以上的,重伤十人以上的,受灾三十户以上的,由设区的市或 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 (三)一次火灾重伤十人以下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 构负责调查。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组织调查一次火灾死亡三人以上的,重伤二十人 以上或者死亡、重伤二十人以上的,受灾五十户以上的火灾事故,直辖市的区、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调查其他火灾事故。 仅有财产损失的火灾事故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结合本地实际作出管辖规定, 报公安部备案。 第七条跨行政区域的火灾,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的分工 负责调查,相关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定管辖。县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负责实施的火灾事故调查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主管公安机关指定。 第八条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进行监 督和指导。上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下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管辖的火灾。 第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火灾报警,应当及时派员赶赴现场,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 人员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通知具有管 辖权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公安机关刑侦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参加调查; 涉嫌放火罪的,公安机关刑侦部门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一)有人员死亡的火灾; (二)国家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学校、医院、养老院、托儿所、幼儿园、文物保 护单位、邮政和通信、交通枢纽等部门和单位发生的社会影响大的火灾; (三)具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第十一条军事设施发生火灾需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调查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消防机构或者公安部消防局调派火灾事故调查专家协助。 第三章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火灾,可以适用简易调查程序: (一)没有人员伤亡的; (二)直接财产损失轻微的; (三)当事人对火灾事故事实没有异议的; (四)没有放火嫌疑的。 前款第二项的具体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确定,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三条适用简易调查程序的,可以由一名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调查,并按照下列程序实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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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 修订】 发 文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发布单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2001-10-27 实施日期:2002-05-01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 过 根据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 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 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 并公布。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 、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 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 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 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第六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社会保险的监督管 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社会保险待遇。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 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 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 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 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 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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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规则(2019 年) (2013 年 1 月 16 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2019 年 2 月 18 日《国家市 场监管总局关于特种设备行政许可优化准入服务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的公告》〔2019 年 第 8 号〕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工作,根据《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以下简称作业人员)的考核 工作。 作业人员的具体作业种类与项目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种类与项目》(以下简称《项 目》)规定。 第三条申请《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以下简称《作业人员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考试合 格,凭考试合格证明向负责发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作业人员证》后,方可从事 相应的工作。 《作业人员证》有效期为 4 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其作业工作的,应当按照本规则 规定及时办理证件延续(本规则简称复审)。 第四条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及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考 核范围和工作需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指定考试机构及其考试基地。 《项目》中 A1、A2、A6、A7、G6、R3、D2、D3、S1、S2、S3、S4、Y1、F1、F2 管 理和操作等作业人员的考试机构及其负责范围(含地区范围,下同)、考试基地及考点,由 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并且公布;其他项目的作业人员考试机构及其负责范围、考试基地及考点,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并且公布。 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其《作业人员证》的发证部门为考试所在 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 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其《作业人员证》发证部门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确定。 第五条特种设备管理人员只进行理论知识考试,其他作业人员的考试包括理论知识考试 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试两个科目,均实行百分制,60 分合格。具体的考试方式、内容、要求 以及对作业人员的具体条件要求,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相关作业人员考核大纲或者细则 (以下统称考核大纲)执行。 第六条考核大纲应当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范围; (二)名词术语(需要时); (三)作业人员所需的培训和实习时间; (四)作业人员的基本条件和特殊要求; (五)理论考试的范围和基本内容,以及理论考试中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安全知识、 法规知识等所占的比重; (六)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的具体考试内容,包括项目(科目)、方法和合格指标; (七)考试机构人员、场地、设备设施条件及满足实际操作技能考试的能力要求。 第七条作业人员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保证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特种设备安全作业知识、作业技能,及时进行知识更新。作业人员 未能参加用人单位培训的,可以选择专业培训机构进行培训。 第八条《作业人员证》有效期内,全国范围有效。持有《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以下简 称持证人员)经用人单位雇(聘)用后,其《作业人员证》应当经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 责人、雇主)或者其授权人签章后,方可在许可的项目范围内在该用人单位作业。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九条考试机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质,有常设的组织管理部门和固定的办公场所,专职人员不少于 3 人; (二)具备满足考试需要的基地,根据实际需要在一定地区范围内设立的分考点,也必 须与基地相应项目条件一致; (三)建立考试质量保证体系和考场纪律、监考考评人员守则、保密、考试管理、档案 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并且能有效实施; (四)根据相应考核大纲,制订考试作业指导书,明确理论考试的范围和实际操作技能 考试的具体项目(科目)以及合格指标; (五)按照理论知识考试“机考化”的原则配置资源和考试软件,并且满足相应考核大纲 所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条件和能力;考核大纲要求实际操作技能考试采取实物化(模拟化) 的,应当具备考试实物化(模拟化)的条件; (六)具有满足考试需要的专、兼职的监考、考评人员,配备考试机构技术负责人和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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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 年) (2012 年 1 月 3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5 号公布,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 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 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 目),其安全管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 海上输送,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是指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安全设施的设计 审查。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分级负责实 施。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 设施竣工验收的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 工作,确定并公布本部门和本行政区域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 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审查: (一)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 目。 第六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 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委托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委托实施安全 审查的,审查结果由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不得委托实施安全审查。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委托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安全审 查: (一)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中的有毒气体、液化 气体、易燃液体、爆炸品,且构成重大危险源的。 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将其受托的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工作再委托其他 单位实施。 第七条 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对 其工作成果负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 目,应当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章 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 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设 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 项目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第九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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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 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决定》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 2011 年 4 月 2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 年 4 月 22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 安全、畅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 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 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 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 技术、设备。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 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 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 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 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 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 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 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 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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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编 号 名 称 实施 日期 勘误 日期 1 JTG 1001-2017 公路工程标准体系 2018.1.1 2 JTG A02-2013 公路工程行业标准制修订管理导则 2013.5.1 3 JTG A04-2013 公路工程标准编写导则 2013.5.1 4 JTJ 002-87 公路工程名词术语 1988.1.1 5 JTJ 003-86 公路自然区划标准 1987.1.1 6 JTG B01-2014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2015.1.1 2016.1.6 7 JTG B02-2013 公路工程抗震规范 2014.2.1 8 JTG/T B02-01-2008 公路桥梁抗震设计细则 2008.10.1 9 JTG B03-2006 公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2006.5.1 10 JTJG B04-2010 公路环境保护设计规范 2010.7.1 11 JTG B05-2015 ★公路项目安全性评价指南 2016.4.1 12 JTG/T B05-01-2013 公路护栏安全性能评价标准 2013.12.1 13 JTG B06-2007 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概算预算编制 办法 2008.1.1 14 JTG/T B06-01-2007 ★公路工程概算定额 2008.1.1 2012.2.21 15 JTG/T B06-02-2007 ★公路工程预算定额 2008.1.1 2012.2.21 16 JTG/T B06-03-2007 ★公路工程机械台班费用定额 2008.1.1 2012.2.21 17 交通部定额站2009 版 公路工程施工定额 2009.7.1 18 JTG/T B07-01-2006 公路工程混凝土结构防腐蚀技术规范 2006.9.1 19 交通部2007年第35 号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技术要求 2007.10.19 20 交通运输部2015年 第40号 ★收费公路联网收费多义性路径识别 技术要求 2015.8.31 2015.11.16 21 JTG B10-01-2014 公路电子不停车收费联网运营和服务 规范 2014.8.1 22 交通运输部2011年 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 2011.12.1 23 JTG C10-2007 ★公路勘测规范 2007.7.1 2012.6.1 24 JTG/T C10-2007 ★公路勘测细则 2007.7.1 2012.6.1 2018年最新公路工程现行标准、规范、规程、指南一览表 类别 勘测 基础 第 1 页,共 7 页 序号 编 号 名 称 实施 日期 勘误 日期 2018年最新公路工程现行标准、规范、规程、指南一览表 类别 25 JTG C20-2011 公路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2011.12.1 26 JTG/T C21-01-2005 公路工程地质遥感勘察规范 2005.6.1 27 JTG/T C21-02-2014 公路工程卫星图像测绘技术规程 2014.8.1 28 JTG C30-2015 ★公路工程水文勘测设计规范 2015.3.1 2015.12.3 29 JTG/T C22-2009 公路工程物探规程 2009.4.1 30 JTG D20-2017 公路路线设计规范 2018.1.1 31 JTG/T D21-2014 公路立体交叉设计细则 2014.11.1 32 JTG D30-2015 ★公路路基设计规范 2015.5.1 2016.1.6 33 JTG/T D31-2008 沙漠地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指南 2008.7.1 34 JTG/T D31-02-2013 ★公路软土地基路堤设计与施工技术 细则 2013.5.1 2013.5.15 35 JTG/T D31-03-2011 ★采空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细则 2011.7.1 2012.6.1 36 JTG/T D31-04-2012 多年冻土地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细 则 2013.2.1 37 JTG/T D31-05-2017 黄土地区公路路基设计与施工技术规 范 2017.9.1 38 JTG/T D31-06-2017 季节性冻土地区公路设计与施工技术 规范 2017.9.1 39 JTG/T D32-2012 ★公路土工合成材料应用技术规范 2012.8.1 2012.8.6 40 JTG D40-2011 ★公路水泥混凝土路面设计规范 2011.12.1 2012.5.31 41 JTG D50-2017 ★公路沥青路面设计规范 2017.9.1 42 JTG/T D33-2012 公路排水设计规范 2013.3.1 43 JTG D60-2015 ★公路桥涵设计通用规范 2015.12.1 2016.1.6 44 JTG /T D60-01- 2004 公路桥梁抗风设计规范 2004.12.31 45 JTG D61-2005 公路圬工桥涵设计规范 2005.11.1 46 JTG D62-2004 公路钢筋混凝土及预应力混凝土桥涵设计 规范 2004.10.1 设计 公路 勘测 第 2 页,共 7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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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 年)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已经 2013 年 2 月 18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 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 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 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 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 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 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 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 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 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 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 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 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 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 准备。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 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 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 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 前 30 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 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 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 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 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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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 年)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1 年 7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 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 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 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 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 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 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 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 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 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 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 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 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 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 1 列示。 第九条 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 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 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1 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 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1 的。 第十条 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 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 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 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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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园区安全风险排查治理导则(试行)(2019 年) 1 总则 1.1 目的 为全面排查化工园区安全风险,规范化工园区建设和安全管理,系统提升化工园区本质 安全水平,增强化工园区安全应急保障能力,防范危险化学品重特大安全事故,依据《安全 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定本导则。 1.2 适用范围 本导则适用于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排查治理。 1.3 基本原则 1.3.1 科学规划,合理布局。 坚持产业集聚、布局集中、用地集约和安全环保的原则,规范化工园区的设立和选址, 严格规划区域功能,优化安全布局,完善公用工程配套和安全保障设施。 1.3.2 严格准入,规范管理。 坚持严格准入,严禁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规范和不成熟工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入 园。坚持一体化管理,提升化工园区应急保障能力,规范建设和安全管理。 1.3.3 系统排查,重点整治。 全面排查化工园区安全风险,突出对系统性安全风险的整治,提升本质安全水平,避免 多米诺效应,防范危险化学品重特大安全事故,实现化工园区整体安全风险可控。 2 设立 2.1 化工园区应整体规划、集中布置,化工园区内不应有居民居住。 2.2 化工园区应符合国家、区域、省和设区的市产业布局规划要求,在城乡总体规划确 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2.3 化工园区的设立应经省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认定,负责园区管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明 确承担园区安全生产和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 3 选址及规划 3.1 化工园区应位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符合 化工园区所在地区化工行业安全发展规划。 3.2 化工园区选址应把安全放在首位,进行选址安全评估,化工园区与城市建成区、人 口密集区、重要设施等防护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安全防护距离,留有适当的缓冲带,将化工 园区安全与周边公共安全的相互影响降至风险可以接受。 3.3 化工园区应编制《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和《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化工园区总体规 划》应包含安全生产和综合防灾减灾规划章节。 3.4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至少每五年开展一次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 评估安全风险,提出消除、降低、管控安全风险的对策措施。 3.5 化工园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依据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和相关法规 标准的要求,划定化工园区周边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并报送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 3.6 化工园区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和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化工园 区周边土地开发利用,土地规划安全控制线范围内的开发建设项目应经过安全风险评估,满 足安全风险控制要求。 4 园区内布局 4.1 化工园区应综合考虑主导风向、地势高低落差、企业装置之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类 别、生产工艺、物料互供、公用设施保障、应急救援等因素,合理布置功能分区。劳动力密 集型的非化工企业不得与化工企业混建在同一化工园区内。 4.2 化工园区行政办公、生活服务区等人员集中场所与生产功能区应相互分离,布置在 化工园区边缘或化工园区外;消防站、应急响应中心、医疗救护站等重要设施的布置应有利 于应急救援的快速响应需要,并与涉及爆炸物、毒性气体、液化易燃气体的装置或设施保持 足够的安全距离。 4.3 化工园区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估应结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评估化工 园区布局的安全性和合理性,对多米诺效应进行分析,提出安全风险防范措施,降低区域安 全风险,避免多米诺效应。 4.4 在安全条件审查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单位提交的安全评价报告应对危险化学品 建设项目与周边企业的相互影响进行多米诺效应分析,优化平面布局。 5 准入和退出 5.1 化工园区应严格根据《化工园区总体规划》和《化工园区产业规划》,制定适应区 域特点、地方实际的《化工园区产业发展指引》和“禁限控”目录。 5.2 化工园区的项目准入应有利于形成相对完整的“上中下游”产业链和主导产业,实现 化工园区内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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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cnshu.cn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果您不是在 cnshu.cn 网站下载此资料的, 不要随意相信. 请访问 cnshu, 加入 cnshu.cn 必要时可将此文件解密 关于印发《建设部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建办质[2005]6 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了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做好建设系统 今年的各项安全生产工作,我部于 1 月 19 日召开了部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传达学习了 黄菊副总理在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和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 神,研究部署了建设部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 现将《建设部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做好本地 区、本行业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建设部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2005 年,我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努力实现建设领 域安全生产形势的进一步稳定好转。 建设部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 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继续以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 全生产工作的决定》为主线,强化法规制度建设,夯实安全工作基础,提高从业人员安 www.cnshu.cn 中国最庞大的下载资料库 (整理. 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果您不是在 cnshu.cn 网站下载此资料的, 不要随意相信. 请访问 cnshu, 加入 cnshu.cn 必要时可将此文件解密 全素质,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加强监督执法能力建设,推进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加 强源头管理,增强安全生产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推进建设领域安全生产工作的稳定 好转。 建设部 2005 年安全生产工作目标是:遏制建设系统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建筑 工程施工安全事故死亡人数下降 3%。 2005 年,建设部施工安全、市政公用运营安全、工程质量安全和自然灾害防范四个 方面的工作要点是: 一、完善安全法规,坚持依法行政 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加快制定、修改配套规章制度:争取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出 台《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管理规定》;在建筑安全生产监督、施工现场管理等工作的基 础上,制订部门规章《建设工程监督管理规定》;组织起草《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 依法加大燃气监管力度;争取通过颁布实施《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落实运营安全责任, 保证公交企业加大安全投入;争取在《物权法》中明确有关主体责任,提升房屋使用安 全管理的法律层次;会同财政部制定《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保障住房的维修和 正常使用;积极开展制订《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管理条例》的调研工作。 严格按照“四不放过”原则,严肃查处重大事故。不仅要追究事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还要追究有关负责人的领导责任,尤其是要追究工程项目部经理、分管安全生产的公司 经理的责任。要统计各地根据两个条例安全执法的情况,并结合各地安全生产指标控制 情况,对各地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通过实行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加大对市场准入的安全管理力度,切实履行政府对 企业安全监管职责。要研究制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处罚等制度,坚决将不具 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清出建筑市场,取消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有关
分类:安全管理制度 行业:建筑加工行业 文件类型:Word 文件大小:149 KB 时间:2026-03-15 价格:¥2.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