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15年)》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培训材料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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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生产经营安全
安全生产规定(2015 年)
(2006 年 1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3 号公布,2013 年 8 月 29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63 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 5 月 29 日国家
生产监管总局令第 80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
培训生产经营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
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
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矿商贸
培训生产经营(以下简称
培训生产经营) 从业人员的安全
安全生产,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培训生产经营负责本
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
培训生产经营应当按照
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
安全生产
工作制度。
第四条
培训生产经营应当进行安全
安全生产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
生产管理人
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培训生产经营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
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统一管
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
安全生产。劳务派遣
生产经营应
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
生产教育和
安全生产。
培训生产经营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
全生产教育和
安全生产,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
培训生产经营对实习学生进行
生产教育和
安全生产。
培训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
安全生产,熟悉有关
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
程,具备必要的
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
自身在
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未经安全
安全生产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 国家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
安全生产工
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
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
各级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
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
培训生产经营的安全
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
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
安全生产
第六条
培训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
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
安全生产,具备与所从
事的
培训活动相适应的
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七条
培训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安全
安全生产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
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
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
生产管理基本知识、
生产技术、
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
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
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
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八条
培训生产经营生产管理人员安全
安全生产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
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
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
生产管理、
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
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
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九条
培训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
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
安全生产时间不得少于 32
学时。每年再
安全生产时间不得少于 12 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
培训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
安全生产时间不得少于 48 学时,每年再
安全生产时间不得少于 16 学时。
第十条
培训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
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
安全生产必须依照
生产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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