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0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
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
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
作业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
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
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
作业。特种
作业的范围由特种
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
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
作业的从业
人员。
第四条 特种
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 18 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
作业的器质
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以及其他疾
病和生理缺陷;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
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
作业人员除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
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 特种
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
培训并
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种
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
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
作业。
第六条 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
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
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
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含煤
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
域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考核发证
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
考核发证机关)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实施特种
作业
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 对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
考核、
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
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 培 训
第九条 特种
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
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
培训和实际
操作
培训。
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
业,持学历证明经
考核发证机关同意,可以免予相关专业的
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
作业人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
训。
第十条 从事特种
作业人员安全技术
培训的机构(以下统称
培训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
定取得安全生产
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应当制定相应的
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
报有关
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制定的特种
作业人员培训大纲
和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
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
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
作业人员的
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
的单位负责;审核由
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制定特种
作业人员、煤矿特种
作业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
建立相应的考试题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制定的
考核标准
进行
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