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法(2018 年)
(2018 年 12 月 29 日修正版)
(2009 年 2 月 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根据 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食品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三章
食品标准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七章
食品事故处置
第八章
食品安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
食品,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
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
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
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
格的
食品安全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
食品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
食品,
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
食品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
食品食品安全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
食品安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
食品风险监测和风险
评估,会同国务院
食品食品安全部门制定并公布
食品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
食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
食品食品安全工作负责,统一领导、
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
食品食品安全工作以及
食品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
食品全程
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
食品食品安全、卫生行
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
食品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
食品食品安全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
食品食品安全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
一级人民政府的
食品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
食品食品安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
食品食品安全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食品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
食品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
食品食品安全能力建设,为
食品工
作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