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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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2016 年)
(1997 年 8 月 29 日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9
年 8 月 27 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2015 年 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
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洪规划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第四章
防洪区和
防洪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章 防汛抗洪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
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
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
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
益的原则。
第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防洪费用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四条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服从
防洪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
江河、湖泊治理以及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
流域综合
规划,与
流域水资源的综合
开发相结合。
本法所称综合
规划是指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
规划。
第五条
防洪工作按照
流域或者区域实行统一
规划、分级实施和
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
相结合的制度。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七条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
部门、单位,动员社会
力量,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采取措施加强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巩
固、提高
防洪能力。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
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
恢复与救济工作。
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对蓄滞洪区予以扶持;蓄滞洪后,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予以补偿或者救
助。
第八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负责全国
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
指导等日常工作。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
流域管理机构,
在所管辖的范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授权的
防洪协调和监督
管理职责。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
关的
防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在本级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
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和其他
有关
部门在本级
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
防洪工作。
第二章防 洪
规划
第九条
防洪规划是指为防治某一
流域、河段或者区域的洪涝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包
括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
流域防洪规划,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以及区域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
流域、区域的综合
规划;区域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
流域的
流域
防洪规划。
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第十条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
防洪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
部门依据该江河、
湖泊的
流域综合
规划,会同有关
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
准。
其他江河、河段、湖泊的
防洪规划或者区域
防洪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分别依据
流域综合
规划、区域综合
规划,会同有关
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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