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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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
事故信息
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 年)
(2009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9 年 6 月 16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21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
生产安全
事故信息的
报告和处置工作,根据《安全
生产法》、《
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
报告生产安全
事故信息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对
生产安全
事故信息的
报告和处置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应当
报告和处置的
生产安全
事故信息(以下简称
事故信息),是指
已经发生的
生产安全
事故和较大涉险
事故的信息。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
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
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
生产经营单位的
事故信息
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负责煤矿的
事故信息
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五条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
事故信息
报告和处置制度,
设立
事故信息调度机构,实行 24 小时不间断调度值班,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
事故
信息
报告和举报。
第二章
事故信息的
报告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
生产安全
事故或者较大涉险
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
事故信息
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
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
发生较大以上
生产安全
事故的,
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第一款规定
报告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
报告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发生重大、特别重大
生产安全
事故的,
事故发生单位在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报
告的同时,可以立即
报告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七条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
事故发生单位的
事故信息
报告
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同时书面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
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
(一)一般
事故和较大涉险
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
(二)较大
事故逐级上报至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三)重大
事故、特别重大
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
前款规定的逐级上报,每一级上报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
款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时,应当同时
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发生较大
生产安全
事故或者社会影响重大的
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
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报的同时,
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随后补
报文字
报告;乡镇安监站(办)可以根据
事故情况越级直接
报告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第九条发生重大、特别重大
生产安全
事故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事故的,县级、市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分局接到
事故报告后,在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逐级上
报的同时,应当在 1 小时内先用电话快报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随后补报文字
报告;必要时,可以直接用电话
报告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
矿安全监察局。
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
先用电话快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随后补报文字
报告。
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接到
事故报告后,应当在 1 小时内先
用电话快报国务院总值班室,随后补报文字
报告。
第十条
报告事故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产能等基本情况;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
事故现场情况;
(三)
事故的简要经过(包括应急救援情况);
(四)
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涉险的人数)和初步估
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
报告的情况。
使用电话快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的名称、地址、性质;
(二)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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