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1 年)
《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 2011 年 7 月 22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12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
化学品事故
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
化学品
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危险
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
化学品单位)
的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的
化学、
辨识、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
化学品重大危险
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
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
学品重大
危险源化学》(GB18218)标准
化学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
化学品
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
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
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位的重大
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
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 重大
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
本辖区内的重大
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鼓励危险
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
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
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
危险源安全监管的
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化学与
辨识
第七条 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化学》标准,对本单位的危
险
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
危险源化学,并记录
化学过
程与结果。
第八条 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
危险源进行安全
辨识并确定重大
危险源等级。危险
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
辨识,
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
辨识。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
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
危险源安全评
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
辨识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
重大
危险源安全
辨识。
重大
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
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 1 列示。
第九条 重大
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
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
辨识,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
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
学品重大
危险源化学》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1 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
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
险
化学品重大
危险源化学》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 1 的。
第十条 重大
危险源安全
辨识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
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
辨识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
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
危险源化学、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
辨识结论与建议。
危险
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
辨识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
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
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
危险源重新进行
化学、安全
辨识及分级:
(一)重大
危险源安全
辨识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
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