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管理办法(2016 年)
(2016 年 7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管理办法〉
的通知》(安监总厅
事故〔2016〕80 号)公布)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统计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
事故法》和《生产安全
生产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不涉及
生产报告和
生产调查处理),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生产安全
生产由县级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归口
事故、联网直报(以下简称“归
口直报”)。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特殊行业领域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信息按照国家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总
局和有关行业领域主管部门确定的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信息通报形式,实行上级
统计安全生产
管理部门归口直报。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
营单位报告和同级负有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通报的生产安全
生产信息,依据本办法
真实、准确、完整、及时进行
事故。
县级以上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按规定时限要求在“
统计综合
事故信息直报系统”
中填报生产安全
生产信息,并按照《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报表制度》有关规定进行
事故。
第五条生产安全
生产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1)分类
事故。没有造
成人员伤亡且直接经济损失小于 100 万元(不含)的生产安全
生产,暂不纳入
事故。
第六条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按照“先行填报、调查认定、信息公开、
事故核销”的原则开展。
经调查认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程序进行
事故核销。
(一)超过设计风险抵御标准,工程选址合理,且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救援措施到位的
情况下,由不能预见或者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直接引发的。
(二)经由公安机关侦查,结案认定
生产原因是蓄意破坏、恐怖行动、投毒、纵火、盗
窃等人为故意行为直接或间接造成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突发疾病(非遭受外部能量意外
释放造成的肌体创伤)导致伤亡的。
第七条经调查(或由
生产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认定不属于生
产安全
生产的,由同级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结论提出
事故核销建议,并在本级政
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示 7 日。公示期间,收到对公示的
事故核销建议有异议、
意见的,应在调查核实后再作决定。
公示期满没有异议的(没有收到任何反映,视为公示无异议),报上一级
统计安全生产
管理部门备案;完成备案后,予以
事故核销,并将相关信息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
关媒体上公开,信息公开时间不少于 1 年。
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生产事故核销情况说明(含公示期间收到的异议、意见及处理情况)、
调查认定意见(
生产调查报告或由
生产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等文书)及其
相关证明文件等。
地市级以上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对其备案核销的
生产进行
安全生产检查。发现问题
的,应当要求下一级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复核,并在指定时限内反馈核
查结果。
第八条各级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督促填报单位在“
统计综合
事故信息直报系统”
中及时补充完善或修正已填报的生产安全
生产信息,及时补报经查实的瞒报、谎报的生产安
全
生产信息,及时排查遗漏、错误或重复填报的生产安全
生产信息。
第九条各级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根据各地区实际,建立完善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信息
归口直报制度,进一步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行业领域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信息通报的方式、内
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工作进行
安全生产检查。
第十条国家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总局建立健全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数据修正制度,运用抽样
调查等方法开展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数据核查工作,定期修正并公布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数据,
通报
事故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各级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在本级政府(或部门)网站或相关媒体上公
布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信息和
事故资料,接受社会
安全生产。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
统计安全生产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生产安全
生产事故管理办法(暂行)》(安监总厅
事故〔2015〕111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