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员全套资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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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监察办法(2015 年)
(2007 年 11 月 30 日国家安全处罚总局令第 15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处罚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监察工作,依照行政监察法、安
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
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监察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
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监察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监察,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及其行政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监察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处罚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监察,依法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监察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
法给予行政监察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监察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监察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察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监察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监察,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处罚监察部
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监察,由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处罚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监察,由发证机关
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监察,由县级以上安全处罚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监察,由县级以上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监察
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处罚监察部门行政监察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
处罚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
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处罚监察部
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监察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监察的,由安全处罚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
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处罚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
监察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处罚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监察法》
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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