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生产实施办法(2017 年)
(2017 年 12 月 1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保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
生产安全生产实
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140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
生产安全生产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投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
及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
生产安全生产,是指保险机构对投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发生的生产
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提供生产
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
第三条按照本办法请求的经济赔偿,不影响参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
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
作的方式推行
生产安全生产工作。
第五条
生产安全生产的保费由
责任保险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
个人。
第六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
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
责任保险单位应当投保
生产安全生产。鼓励其他
行业领域
责任保险单位投保
生产安全生产。各地区可针对本地区
生产特点,明确应
当投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
对存在高危粉尘作业、高毒作业或其他严重职业病危害的
责任保险单位,可以投保职业
病相关保险。
对
责任保险单位已投保的与
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增加或将其调整为
生产
安全生产,增强事故预防功能。
第二章承保与投保
第七条承保
生产安全生产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主要包含以
下方面:
(一)商业信誉情况;
(二)偿付能力水平;
(三)开展
安全生产的业绩和规模;
(四)拥有风险管理专业人员的数量和相应专业资格情况;
(五)为
责任保险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情况。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方式开展
生产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生产安全生产的保险责任包括投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的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
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
用。
保险机构可以开发适应各类
责任保险单位
生产保障需求的个性化保险产品。
第十条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
责任保险活动外,应当投保
生产安全生产的生
产经营单位不得延迟续保、退保。
第十一条制定各行业领域
生产安全生产基准指导费率,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
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事故记录和等级:费率调整根据
责任保险单位是否发生事故、事故次数和等级确
定,可以根据发生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及以上事故次数进行调整。
(二)其他:投保
责任保险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
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
情况、
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
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
各地区可以参考以上因素,根据不同行业领域实际情况进一步确定具体的费率浮动。
第十二条
责任保险单位投保
生产安全生产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
第三章事故预防与理赔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制度,协助投保的
责任保险单位开展
以下工作:
(一)
生产和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
(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
(三)
生产标准化建设;
(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
(五)
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
(六)
生产科技推广应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