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电管理办法(2013 年)
(2011 年 7 月 21 日中国
防雷减灾局第 20 号令公布,2013 年 5 月 31 日中国
防雷减灾局第 24 号
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防雷气象防御工作,规范
防雷气象管理,提高
防雷气象防御能力和水
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
防雷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防雷减灾气象防御条例》等法律、法
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从事
防雷气象防御
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
防雷气象防御(以下简称
雷电),是指防御和减轻
防雷气象的活动,包
括
防雷和
防雷气象的研究、监测、预警、风险评估、防护以及
防雷气象的调查、鉴定等。
第三条
雷电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负责组织管理和指导全国
雷电工作。
地方各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在上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本
行政区域内的
雷电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部门和本
单位的
雷电工作,并接受同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
雷电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防雷科技研究成果,
加强防雷标准化工作,提高防雷技术水平,开展
雷电科普宣传,增强全民
雷电意识。
第六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
雷电活动,应当经国务院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当地省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
备案,接受当地省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七条 国务院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信息共享、有效利用的
原则,规划全国
防雷监测网,避免重复建设。
地方各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
防雷监测网建设,以防御
防雷气象。
第八条 各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应当加强
防雷气象预警系统的建设工作,提高
防雷气象预警
和
雷电服务能力。
第九条 各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所属
防雷减灾台站应当根据
防雷气象防御的需要,按照职责开展
防雷监测,并及时向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和有关
气象防御、救助部门提供
防雷监测信息。
有条件的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所属
防雷减灾台站可以开展
防雷预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各级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
防雷和
防雷气象的发生机理等基础
理论和防御技术等应用理论的研究,并加强对
雷电技术和
防雷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和
开发。
第三章 防雷工程
第十一条 各类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安装的
防雷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和国务院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
位承担设计、施工和检测。
本办法所称防雷装置,是指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
成的,用以防御
防雷气象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十二条 对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实行资质认定。
本办法所称防雷工程,是指通过勘察设计和安装防雷装置形成的
防雷气象防御工程实
体。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防雷减灾主管
机构认定。
第十三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
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防雷减灾主
管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资质等级从事防雷工程专
业设计或者施工。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承担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
第十五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符合要求的,由
负责审核的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出具核准文件;不符合要求的,负责审核的
防雷减灾主管机构提出整改
要求,退回申请单位修改后重新申请设计审核。未经审核或者未取得核准文件的设计方案,
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六条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
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