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 年)
(2008 年 1 月 8 日经建设部第 145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8 年 1 月 28 日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设部令第 166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
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
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
机械、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
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
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
装、拆卸、使用的
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
机械、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
机械、拆
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
安装出租的
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
安装购置、租赁、使用的
建筑起重机械应当
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
安装在
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安装在
建筑起重
机械首次
机械前,应当持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
明到本
安装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
安装应当在签订的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
出具
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
合格证明,提交
机械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
(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
(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
安装或
者自购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安装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九条出租
安装、自购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
安装,应当建立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购销合同、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机械使用说明书、备
案证明等原始资料;
(二)定期检验报告、定期自行检查记录、定期维护保养记录、维修和技术改造记录、
运行故障和生产安全事故记录、累计运转记录等运行资料;
(三)历次
机械验收资料。
第十条从事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活动的
安装(以下简称
机械安装)应当依法取得建
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
筑
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工程。
第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
安装和
机械安装应当在签订的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合同
中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施工总承包
安装应当与
机械安装签订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工程
安全协议书。
第十二条
机械安装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
建筑起重机械性能要求,编制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工程
专项施工方案,并由本
安装技术负责人签字;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
机械使用说明书等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三)组织安全施工技术交底并签字确认;
(四)制定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
机械、拆卸人员名单,
机械、拆
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
安装和监理
安装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机械安装应当按照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
组织
机械、拆卸作业。
机械安装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现场监督,技术负责人应当
定期巡查。
第十四条
建筑起重机械机械完毕后,
机械安装应当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
机械使用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