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
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5 年)
(2012 年 7 月 17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55 号公布,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9 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
化学品
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
化学品
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和《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
化学品目录》的危险
化学品的
经营(包
括仓储
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
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
化学品
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危险
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
法取得危险
化学品
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
经营许可证)。未取得
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
经营危险
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
化学品
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
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
化学品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
化学品
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
本企业
生产的危险
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
经营许可证的港口
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
化学品仓储
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
经营许可
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
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
经营剧毒
化学品的企业;
(二)
经营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的企业;
(三)
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
化学品仓储
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
化学品
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
经营除剧毒
化学品、易制爆危险
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
化学品的企
业;
县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
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
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
经营许可证由
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
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
化学品
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
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
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
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
化学品
经营活动相适应的
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
安全生产培训和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
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
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
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
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
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
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
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
制度、
安全生产奖惩制度、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
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
经营剧毒
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
毒
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
经营危险
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
化学品仓储
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
的用于危险
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