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查处办法(2011 年)
(2011 年 10 月 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查处办法的通
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维护
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
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
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 号)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
举报)依法
查处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
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
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
生产监察部门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
生产法律、法
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监管
举报依法查处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
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
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
生产非法违
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监管
举报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
安全生产的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
举报安全生产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
安全生产人
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安全监管
举报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制度,对
安全生产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
泄露
安全生产人身份或者将
安全生产材料、
安全生产人情况透露给被
安全生产单位、被
安全生产人;对
安全生产有功人
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安全监管
举报接到
安全生产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
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
安全生产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
安全生产人是否受理。但
安全生产人的
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
安全生产,安全监管
举报应当告知
安全生产人向有处理权的单
位反映,或者将
安全生产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
安全生产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
安全生产,安全监管
举报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
安全生产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
举报认为
安全生产内容不清的,可以请
安全生产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
安全生产的,根据
安全生产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
生产
非法
监察部门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
安全生产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
安全生产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
举报核查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
举报对
安全生产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
安全生产人,但
安全生产
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对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
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
举报查处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
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
监察部门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
监察部门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
监察部门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
举报查处
生产非法
监察部门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