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
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
安全生产惩戒的实施办法(2017 年)
(2017 年 5 月 9 日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关于印发《对
生产领域失信行为开展
安全生产惩
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办〔2017〕49 号)公布)
第一条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
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和国
家发改委等 18 部门
安全生产印发的《关于对
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
安全生产惩戒的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001 号,以下简称《备忘录》),对失信生产经
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实施有效
惩戒,督促生产经营单位严格履行
生产主体责任、依法依
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纳入
安全生产惩戒对象:
(一)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 1 年内累计发生 3 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
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
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三)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
人员冒险作业的;
(四)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
联合监察的;
(五)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
(六)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
生产和使用的;
(八)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
(九)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
主要负责人逃逸的;
(十)
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
第三条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 1 年内累计发生 2 起
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典型较大生产安全责
任事故的
安全生产惩戒对象,纳入
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第四条各省级安全
联合监察部门要落实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建立
安全生产惩戒信息管理制
度,严格规范信息的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经主要负责人审签后,于每
月 10 日前将本地区上月拟纳入
安全生产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信息及开展
安全生产惩戒情况报
送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
第五条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办公厅对各地区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会同有关业务司局审核
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向各有关部门通报,并在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政府网站和《中国
生产报》向社
会公布。
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办公厅和有关司局也可通过事故接报系统,以及
生产巡查、督查、
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经严格会审后,报请总局局长办公会审议。审议通过后,直接纳
入
安全生产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
第六条
安全生产惩戒和“黑名单”管理的期限为 1 年,自公布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法规对管
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条
安全生产惩戒和“黑名单”管理期满,被
惩戒对象须在期满前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
县级(含县级)以上安全
联合监察部门提出移出申请,经省级安全
联合监察部门审核验收,
报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办公厅会同有关司局严格审核,报总局领导审定后
予以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各级安全
联合监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
安全生产惩戒对象和“黑名单”管理的生
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按照《备忘录》和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有关规定,依
法依规严格落实各项
惩戒措施。
第九条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建立
安全生产惩戒的跟踪、监测、统计、评估、问责和公开机制,
把各地区开展
安全生产惩戒工作情况纳入对各地区年度
生产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各级安全
联合监察部门要加强对
生产领域失信
安全生产惩戒工作的组织领导,严
格落实责任,依法依规开展工作。对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迟报的,要严肃问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安全
联合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
生产领域
安全生产惩戒对象信息汇总表(略)
2.关于对
生产领域失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开展
安全生产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略)
企业
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2012 年)
(2012 年 2 月 14 日财政部安全
联合总局关于印发《企业
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
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 号)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