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
化学品
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7 年)
(2011 年 8 月 5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41 号公布,2015 年 5 月 27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9 号第一次修正,2017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89 号第二次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危险
化学品
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条件,做好危险
化学品
生产企业安
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安全
生产许可证条例》、
《危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
化学品
生产企业(以下简称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且取得工商营
业执照或者工商核准文件从事
生产最终产品或者中间产品列入《危险
化学品目录》的
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危险
化学品安全
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
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
企业,不得从事危险
化学品的
生产活动。
第四条 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
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央
企业及其直接控股涉及危险
化学品
生产的
企业(总部)以外的
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
第六条 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
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
化学品
生产的
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
和重点监管危险
化学品的
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
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受委托的范围内,以省级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实施许可,但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和个人实施。
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
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实施机关。
第七条 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以及委托事项予以公告。
省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受委托的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颁发安全
生产许可证,并对其法律后果负责。
第二章 申请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
企业建
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
化学品
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
化学品
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
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
险
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
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
企业总平面设
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
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
企业设计防火规范》
(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
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
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
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
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
化学品
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
生产;国内首次
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
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
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
化学品的场所装
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
生产区与非
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
化学品
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
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条
企业应当有相应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
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
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
企业的
生产、
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