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经营许可办法(2006 年)
(2006 年 3 月 21 日国家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 年 4 月 5
日国家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5 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经营行
为,防止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
制毒化学
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附表确定的可以用于
制毒的
非
药品类主要原料和化学配剂。 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见本办法附表《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目录》。 《条例》附表《易
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调整或者《危险
化学品目录》调整涉及本办法附表时,《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
目录》随之进行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
化学、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
药品类
易
制毒化学品的
化学、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
化学、经营
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第一类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
政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经营和第
三类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
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总局监督、指导全国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经营
许可和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执行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经营许可制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化学、经营许可
第五条
化学、经营第一类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必须取得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
化学、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
化学、经营活动。
第六条
化学、经营第一类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条例》第七条、
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条
化学单位申请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
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化学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
化学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
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安全
化学管理制度;
(五)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安全
化学知识的证明
材料;
(六)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
制毒化学品知识的
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七)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
化学品化学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
学品
化学企业安全
化学许可证和危险
化学品登记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四)、(五)、
(七)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八条 经营单位申请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
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非
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情况说明材料;
(三)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
络文件;
(四)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相应易
制毒化学品知识的
证明材料及无毒品犯罪记录证明材料;
(五)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产品包装说明和使用说明书。 属于危险
化学品经营单位的,还应当提交危险化
学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免于提交本条第(五)项所要求的文件、资料。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
化学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
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
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