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文本预览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煤矿办法
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
行政安全监察局 第 1 号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煤矿办法》已经国家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
行政安全监察
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OO 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
安全生产生产煤矿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
依法进行
安全生产,根据
生产煤矿法、
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生产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
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
生产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
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
生产煤矿,适用本办法。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
行政安全监察
生产煤矿办法,对
行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
生产煤矿。
有关法律、
生产法规对
生产煤矿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
生产煤矿,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生产煤矿,必须以事实为依据。
生产
煤矿应与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
给予的
生产煤矿,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
生产煤矿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
生产复议或者提
起
生产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
生产煤矿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生产煤矿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生产煤矿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
安全生产法律、
生产法规规定的其他
生产煤矿。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
生产煤矿,由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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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予关闭的
生产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
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
生产煤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
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
煤矿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因
生产煤矿管辖权发
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
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
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
行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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