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
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 年)
(2007 年 7 月 1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3 号公布,2011 年 9 月 1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42 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
事故,严格追究
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
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
生产法》、《
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生产安全
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责任人员等有关
责任人员依照
《安全
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
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
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
生产经营
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其他
生产经营
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
生产经营
单位的,是指该
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
入总额;属于非国有
生产经营
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
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
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
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
事故或者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
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
发生的
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
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
发生特别重大
事故的
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
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
发生重大
事故的
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
发生较大
事故的
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
发生一般
事故的
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
事故发生单位及
其有关
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对
发生特别重大
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决定;
(二)对
发生重大
事故和较大
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
发生一般
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
事故以下等级
事故,
事故发生地与
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
以上行政区域的,由
事故发生地的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
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
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
责任人员对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
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