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条文释义》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指导各地区全面、准确地贯彻落实好《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 第 68 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编写了《〈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条文释义》,现予以印发。 如 果 在 执 行 过 程 中 遇 到 问 题 , 请 及 时 反 馈 国 家 安 全 监 管 总 局 监 管 四 司 (电 话 : 010- 64463303,64463753〈传真〉;邮箱:liz@chinasafety.gov.cn)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4 年 8 月 22 日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条文释义 《严防企业粉尘爆炸五条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68 号)适用于工贸行业中涉及煤粉、 铝粉、镁粉、锌粉、钛粉、锆粉、面粉、淀粉、糖粉、奶粉、血粉、鱼骨粉、纺织纤维粉、木粉、 纸粉、橡胶塑料粉、烟草等企业的爆炸性粉尘作业场所。其中,第一条是针对厂房的规定,第二条 是针对防尘的规定,第三条是针对防火的规定,第四条是针对防水的规定,第五条是针对制度(防护) 的规定。即“一厂四防”。 第一条 必须确保作业场所符合标准规范要求,严禁设置在违规多层房、安全间距不达标厂房 和居民区内。 条文释义: 1.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厂房,必须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06)和《粉尘 防爆安全规程》(GB15577-2007)的要求。厂房宜采用单层设计,屋顶采用轻型结构。如厂房为多层 设计,则应为框架结构,并保证四周墙体设有足够面积泄爆口,保证楼层之间隔板的强度能承受爆 炸的冲击,保证一层以上楼层具有独立安全出口。 2.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厂房应与其他厂房或建(构)筑物分离,其防火安全间距应符合 GB50016 的相关规定。 3.由于粉尘爆炸威力巨大,危害波及范围广,因此,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严禁设置在居民 区内。 第二条 必须按标准规范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通风除尘系统,每班按规定检测和规范清理 粉尘,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粉尘超标时严禁作业,并停产撤人。 条文释义: 1.通风除尘系统可有效降低作业场所粉尘浓度、减少作业现场粉尘沉积。企业必须按照 GB15577、GB50016、《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用收尘器防爆导则》(GB/T17919-2008)和《采暖通风与空 气调节设计规范》(GB50019-2003)等规定,对除尘系统进行设计、安装、使用和维护。 2.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除尘系统必须根据 GB15577 规定,按工艺分片(分区)相对独立设置, 所有产尘点均应装设吸尘罩,各除尘系统管网间禁止互通互连,防止连锁爆炸。 3.为保证除尘器安全可靠运行,企业必须按照 GB/T17919 规定,对除尘系统的进出风口压差、 进出风口和灰斗的温度等指标(参数)进行检测。按照《工作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第 1 部分:总粉 尘浓度》(GBZ/T192.1-2007)规定对粉尘浓度进行检测。 4.发现除尘系统管道和除尘器箱体内有粉尘沉积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规范清理。清理时 应采用负压吸尘方式,避免粉尘飞扬。如必须采用喷吹方式,清灰气源应采用氮气、二氧化碳或其 他惰性气体,以防止清灰过程粉尘爆炸。 5.作业场所沉积的粉尘是引发连锁爆炸、大爆炸的主要因素,企业应按照 GB15577 规定建立 定期清扫粉尘制度,每班对作业现场及时全面规范清理。清扫粉尘时应采用措施防止粉尘二次扬起, 最好采取负压方式清扫,严禁使用压缩空气吹扫。 6.在除尘系统停运期间和作业岗位粉尘堆积严重(堆积厚度最厚处超过 1mm)时,极易引发粉 尘爆炸。因此,必须立即停止作业,将人员撤离作业岗位。 第三条 必须按规范使用防爆电气设备,落实防雷、防静电等措施,保证设备设施接地,严禁 作业场所存在各类明火和违规使用作业工具。 条文释义: 1.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应严禁各类明火和火花产生,使用防爆电气设备是防止电气火花的 可靠措施。必须按《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和《危险场所电气防 爆安全规范》(AQ3009-2007)规定安装、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2.雷电放电过程中产生的巨大放电电流破坏力极大,也易诱发粉尘爆炸事故。粉尘爆炸危险 作业场所的厂房(建构筑物)必须按《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2010)规定设置防雷系统,并 可靠接地。 3.粉料的输送、排出、混合、搅拌、过滤和固体的粉碎、研磨、筛分等,都会产生静电,可 能引起粉尘燃烧或爆炸。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所有金属设备、装置外壳、金属管道、支架、构 件、部件等,应按照 GB15577 和《防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规定采取防静电接地。所 有金属管道连接处(如法兰)应进行跨接。 4.铁质器件之间碰撞、摩擦会产生火花。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禁止违规使用易发生碰 撞火花的铁质作业工具,检修时应使用防爆工具。尤其对于存在铝、镁、钛、锆等金属粉末的场所, 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与锈钢摩擦、撞击,产生火花。 第四条 必须配备铝镁等金属粉尘生产、收集、贮存的防水防潮设施,严禁粉尘遇湿自燃。 条文释义: 《危险化学品目录》中记载的遇湿易燃金属粉尘有:锂、钠、钾、钙、钡、镁、镁合金、铝、 铝镁、锌等。在这些金属粉尘的生产、收集、贮存过程中,必须按照 GB15577 规定采取防止粉料自 燃措施,配备防水防潮设施,防止粉尘遇湿自燃进而引发粉尘爆炸与火灾事故。 第五条 必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和劳动防护制度,严禁员工培训不合格和不按规定佩戴使 用防尘、防静电等劳保用品上岗。 条文释义: 1.安全操作规程主要包括通风除尘系统使用维护、粉尘清理作业、打磨抛光作业、检维修作业、 动火作业等。 2.按照《安全生产法》和 GB15577 规定,存在粉尘爆炸危险作业场所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 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粉尘防爆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企业必须对所有员工进行安全 生产和粉尘防爆教育,普及粉尘防爆知识和安全法规,使员工了解本企业粉尘爆炸危险场所的危险 程度和防爆措施;对粉尘爆炸危险岗位的员工应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和业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方准上岗。 3.现场作业人员长时间吸入粉尘易造成尘肺病或矽肺病。现场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佩戴使用 防尘劳保用品上岗。为防止人体皮肤与衣服之间、衣服与衣服之间摩擦产生静电,粉尘爆炸危险作 业场所员工禁止穿化纤类易产生静电的工装,必须按照 GB15577 和《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则》 (GB/T11651-2008)规定,穿着防静电工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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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86 号 修订后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已经 2015 年 12 月 22 日国 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 年 5 月 17 日公布、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15 年 6 月 8 日修改的《煤矿企业安全生 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杨焕宁 2016 年 2 月 16 日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加强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 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 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 证。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 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颁发管理工作,负责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总部(总公 司、集团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颁发和管理;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 指定的部门(以下与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统称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 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和省级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统称安全生产许 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 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 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井下劳动组织定 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 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 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 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矿井还应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管理机构和 防治水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 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 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与邻近的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 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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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加强职业健康监护的监督管 理,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监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监护,是指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 应急的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制度,依法落实职业 健康监护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 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 职业健康监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 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 定、落实本单位职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职业健康检查 费用。 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 生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身份的真实 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 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 的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 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 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劳 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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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关于调整职业健康领域安全生产 行业标准归口事宜的通知 应急〔2020〕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急管理厅(局)、卫生 健康委,各有关单位: 机构改革后,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已划转国家卫生健康委。现 将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归口管理的 71 项职业健康领域安全 生产行业标准(见附件)划转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归口管理,同时调 整上述行业标准的标准编号。 附件:71 项职业健康领域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清单 应急管理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0 年 3 月 16 日 附件 71 项职业健康领域安全生产行业标准清单 序 号 标准名称 原标准编号 现标准编号 1 电子工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01-2008 WS 701-2008 2 城镇污水处理厂防毒技术规范 AQ 4209-2010 WS 702-2010 3 革类加工制造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10-2010 WS 703-2010 4 家具制造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11-2010 WS 704-2010 5 煤层气开采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13-2011 WS 705-2011 6 焊接工艺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14-2011 WS 706-2011 7 制革职业安全卫生规程 AQ 4215-2011 WS 707-2011 8 石材加工工艺防尘技术规范 AQ 4220-2012 WS 708-2012 9 粮食加工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21-2012 WS 709-2012 10 酒类生产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22-2012 WS 710-2012 11 自来水生产供应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23-2012 WS 711-2012 12 仓储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24-2012 WS 712-2012 13 印刷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25-2012 WS 713-2012 14 城镇燃气行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26-2012 WS 714-2012 15 焊接烟尘净化器通用技术条件 AQ 4237-2014 WS 715-2014 16 日用化学产品生产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要求 AQ 4238-2014 WS 716-2014 17 纺织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42-2015 WS 717-2015 18 石棉生产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程 AQ 4243-2015 WS 718-2015 19 卷烟制造企业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45-2015 WS 719-2015 20 建材物流业防尘技术规范 AQ 4246-2015 WS 720-2015 21 电镀工艺防尘防毒技术规范 AQ 4250-2015 WS 721-2015 22 涂料生产企业职业健康技术规范 AQ 4254-2015 WS 722-2015 23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基础信息数据 AQ/T 4206-2010 WS/T 723- 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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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房屋建筑电气专业及其相关部分(摘要) 唐海整理摘录 2003-1-25 说明: 第一篇建筑设计 1 设计基本规定 1《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JGJ37-87 4.7.1 建筑物内的公用厕所、盥洗室、浴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上述用房不应布置在餐厅、食品加工、食品贮存、配电及变电所等有严格卫生要求或防 潮要求用房的直接上层。 4.8.1 管道井 三、 在安全、防火和卫生方面互有影响的管道不应敷设在同一竖井内。 2 室内环境设计 2.1 热工与节能 2.2 照明 民用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J133-90 2.2.1 图书馆建筑照明的照度标准值应符合表 2.2.1 的规定。 图书馆建筑照明的照度标准值 表 2.2.1 照度标准值 lx 类 别 参考平面及 其高度 m 低 中 高 一般阅览室、少年儿童阅览室、 研究室、装裱修整间、美工室 0.75 水平面 150 200 300 老年读者阅览室、善本书和舆 图阅览室 0.75 水平面 200 250 500 陈列室、目录厅(室)、出纳厅 (室)、视听室、缩微阅览室等 0.75 水平面 75 100 150 读者休息室 0.75 水平面 30 50 75 书库 0.25 垂直面 20 30 50 开敞式传输传送设备 0.75 水平面 50 75 100 《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 JGJ39-87 4.3.3 照度标准不应低于表 4.3.3 的规定 房间名称 照度值 工作面 活动室、乳儿室、音体活动室 150 距墙 0.5m 医务保健室、隔离室、办公室 100 距地 0.8m 寝室、喂奶室、配奶室、厨房 75 距地 0.8m 卫生间、洗衣房 30 地面 门厅、烧火间、库房 20 地面 《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 第 7.2.2 条 学校用房工作面或地面的平均照度不应低于表 7.2.2 的规定,其照度均匀度不应 低于 0.7。学校用房的平均照度 表 7.2.2 房间名称 平均照度(lx) 规定照度的平面 普通教室、书法教室、语言教室、音 乐教室、史地教室、合班教室 150 课桌面 实验室、自然教室 150 实验桌面 微型计算机教室 200 机台面 琴房 150 谱架面 舞蹈教室 150 地面 美术教室、阅览室 200 课桌面 风雨操场 100 地面 办公室、保健室 150 桌面 饮水处、厕所、走道、楼梯间 20 地面 第 7.2.3 条 教室黑板应设黑板灯。其垂直照度的平均值不应低于 200lx。黑板面上的照度均 匀度不应低于 0.7。 黑板灯对学生和教师匀不得产生直接眩光。 2.3 隔声和噪声限制 3 各类建筑的专门设计 3.1 公共建筑 《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GBJ9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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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 范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 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 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 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以下简称职业卫生“三同时”)。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 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 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 对其实行分类监督管理: (一)职业病危害一般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 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职业病危害较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 收; (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 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 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 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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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2009 年 7 月 1 日公 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总局令第 47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强化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职业病 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 责全国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 督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职业病危 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 卫生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 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职业卫生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 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用人 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 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 (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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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量免费资料尽在此 前 言 目前《企业信息化技术规范》系列标准由以下 6 个部分组成: 第 1 部分:企业资源规划系统(ERP)规范; 第 2 部分:办公自动化规范; 第 3 部分:电子交易规范; 第 4 部分:呼叫中心规范; 第 5 部分:CRM 规范; 第 6 部分:SCM 规范。 本部分由信息产业部电子工业标准化研究所归口。 本部分起草单位:中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协会、中国电子技术标准化研究所。 本部分主要起草人: 企业信息化技术规范 第 1 部分:企业资源规划系统(ERP)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给出了企业资源规划系统(以下简称 ERP)的相关软件功能、开发管理、实施管理的基 本要求和方法、适用于企业 ERP 产品与服务选型工作。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不着文件,其随 后所有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确达成协 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 标准。 GB/T 8566-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信息技术 软件生存周期过程 GB/T18491-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信息技术 软件测量 功能规模测量 第 1 部分:概念定义 GB/T 18492-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信息技术 系统及软件完整性级别 GB/T 18493-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 信息技术 软件生存周期过 程指南 SJ 20778-20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军用标准 软件开发与文档编制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 号 3 定义 本标准采用下列定义 3.1 验收 acceptance 需方授权代表一项活动,通过该活动,需方接受履行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的软件产品的所有权。 3.2 需方 acquirer 为自已或为另一个组织采购软件产品的组织。 3.3 批准 approval 需方的授权代表对开发方的项目计划、设计或其他方面表示满意并可能作为一阶段工作基础 而签署的书面文件。这种批准并不能解除开发方对满足合同要求的责任。 3.4 体系结构 architecture 一个系统或 CSCI 的组织结构,标明它的组成,这些组成的接口和它们之间的操作概念。 3.5 相关开发方 ASSOCIATE DEVELOPER 一个既不是主承制方也不是开发方的分承制方的组织,但它在同一个或相关的系统或项目承 担开发工作。 3.6 行为设计 BEHAVIORAL DESIGN 从用户观点出发,对整个系统或 CSCI 的行为进行的设计,它只考虑满足用户需求而不考虑系 统或 CSCI 的内部实现。这种设计与体系结构设计不同,后者要标明系统或 CSCI 的内部部件,并 有这些部件的详细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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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 2009 年 9 月 8 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 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项目。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 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 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 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 危害项目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 验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 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 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 测、评价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 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管理档案。职业病 危害项目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 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情况进行抽 查,并对职业病危害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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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2: 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区考核验收规范 (试行) 为了考核验收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建设工作成效, 发挥示范区工作在促进烟叶优质生产和初加工、流通中的示范引 导作用,根据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制定的《国家 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范。 一、考核验收的范围 凡承担国家局组织的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区项目的单位 (以下简称示范区项目承担单位),在示范区建设工作按计划完 成后须按本办法进行考核验收。国家局对荣获“国家级烟叶标准 化生产示范区”或“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优秀示范区”荣誉称号的 示范区进行抽检或复验时,也采用本规范。 二、考核验收工作的组织 (一)考核验收工作由国家局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协同国标 委共同组织并组成“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生产示范区项目考核验收 工作组(以下简称验收组)”具体负责考核验收事宜。验收组主要 由行业相关专家、省级局负责农业标准化工作的人员、中国烟草 标准化研究中心相关人员组成,其成员由国家局从相关专家库中 遴选,示范区建设项目承担单位要积极配合考核验收工作。 (二)验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国家局委派,成员由 具有中级以上或相当职称的(4—6)人组成,其中高级职称人员 应不少于 3/4。验收组成员应遵循回避制原则,有直接利益相关 者不得参加。 (三)验收组成员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清正廉洁的 工作原则,确保考核验收工作质量。 三、考核验收办法和程序 (一)考核验收办法。 考核验收采取现场综合考评、逐项评分的办法进行。考核验 收项目及评分标准见 《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区考核验收单》 (以下简称《验收单》,见附表)。 (二)考核验收程序: 1.示范区建设项目承担单位在按计划完成相关工作后,先 对照《验收单》规定的评分细则进行自查,若自查结果表明示范 工作已基本达到项目要求,可向所在省级局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 提出考核验收申请并附自查报告;省级局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也 可邀请省内有关技术人员组成省级考评组,对相关工作予以确 认。 2.省级局标准化工作主管部门对示范区建设项目承担单位 的申请进行初审或确认后,向国家局提交考核申请报告,同时将 连续三年的《国家级烟叶标准化示范区年度检查情况表》一并上 报。验收组在现场考核时将对省级局的考核结果进行确认并将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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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权力机构 2026 年应急演练方 案 (行业代码:9210) 编制单位:企安文库(安全生产文档模板专业服务平台) 编制日期:2026 年 3 月 官方网站:www.qiandoc.com 第一章 总则 1.1 编制目的 为切实提高国家权力机构行业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规范应急管理工作程序,保障从业人 员生命财产安全,减少事故损失,维护社会稳定,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制 定本应急演练方案。本方案旨在通过系统化、规范化的应急演练,提升行业整体应急管理 水平。 1.2 编制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 年修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3.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 708 号) 4. 《GB/T 29639-2020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 5. 《GB/T 4754-2017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 6. 国家权力机构行业相关安全生产标准和规范 7.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91 号) 8.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 549 号) 9. 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和规章 10. 行业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文件 1.3 适用范围 本方案适用于国家权力机构行业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但不限于: 1. 生产作业场所的应急演练组织和实施 2. 储存设施区域的应急演练组织和实施 3. 运输装卸环节的应急演练组织和实施 4. 办公生活区域的应急演练组织和实施 5. 相关方在本单位区域内的应急演练组织和实施 6. 跨单位、跨区域的联合应急演练组织和实施 1.4 工作原则 1.4.1 生命至上,安全第一 始终把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首位,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造成 的人员伤亡和危害。在应急演练中重点突出人员疏散、医疗救护等生命安全保障环节。 1.4.2 预防为主,防救结合 坚持预防与应急相结合,常态与非常态相结合,做好应对突发事件的各项准备工作。通过 演练检验预防措施的有效性,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1.4.3 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建立健全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明确各 级职责,确保应急指挥体系高效运行。 1.4.4 依法规范,科学处置 依法开展应急管理工作,运用先进技术和方法,提高应急处置的科学性和有效性。遵循行 业标准和规范,确保演练科学规范。 1.4.5 全员参与,注重实效 加强应急宣传教育,提高从业人员应急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确保演练取得实效。注重演 练成果转化,提升整体应急水平。 1.4.6 结合实际,突出重点 结合国家权力机构行业特点和风险特征,突出重点环节、重点部位、重点人员的应急演练 ,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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