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总局令第 47 号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
职业病规定》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总局 2009 年 7 月 1 日公
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
职业病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
职业病规定 总局令第 47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
职业病工作,强化
单位管理职业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
职业
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单位管理的
职业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部门对其实施监督
职业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单位管理应当加强
职业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职业健康。
第四条
单位管理是
职业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
管理产生的
职业危害承担责任。
单位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管理的
职业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
责全国
单位管理职业卫生的监督
职业病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单位管理职业卫生的监督
职业病工作。
第六条 为
职业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
督
职业病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
单位管理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
管理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部门举报
单位管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
职业危
害事故。
第二章
单位管理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危害严重的
单位管理,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
职业病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
卫生
职业病人员。
其他存在
职业危害的
单位管理,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
职业病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
职业病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
职业病人
员,负责本
管理的
职业防治工作。
第九条
单位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
职业病人员应当具备与本
管理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职业卫生知识和
职业病能力,并接受职业卫生培训。
单位管理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
职业病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
职业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职业卫生
职业病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职业病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单位管理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
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
职业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单位管理应当对
职业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
职业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
单位
管理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
职业危害的
单位管理应当制定
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
业卫生
职业病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
职业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
职业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
职业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
职业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
职业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
职业防护用品
职业病制度;
(七)
职业危害监测及评价
职业病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