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工贸生产企业安全制度全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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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 47 号
《工作场所
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规定》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
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 2009 年 7 月 1 日公
布的《作业场所
职业健康监督
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工作场所
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规定 总局令第 47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职业卫生监督
管理工作,强化
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的主体责任,预防、控制
职业病
危害,保障劳动者健康和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用人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和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
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
职业病防治工作,为劳动者提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国家
职业卫生标
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
第四条
用人单位是
职业病防治的责任主体,并对本
单位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
责全国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
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
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
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为
职业病防治提供技术服务的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
督
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标准、规范、执业准则的要求,为
用人单位提供技术服务。
第七条 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举报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和
职业病危
害事故。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八条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
职业卫生
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
职业
卫生
管理人员。
其他存在
职业病危害的
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 100 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
职业卫生
管理机构或者组
织,配备专职
职业卫生
管理人员;劳动者在 100 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
职业卫生
管理人
员,负责本
单位的
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
职业卫生
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
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的
职业卫生知识和
管理能力,并接受
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
职业卫生
管理人员的
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
(二)
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三)
职业卫生
管理相关知识;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
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
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
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用人单位应当对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
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作业。
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
用人
单位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一条 存在
职业病危害的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
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
业卫生
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一)
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
(二)
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
(三)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四)
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
(五)
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
(六)
职业病防护用品
管理制度;
(七)
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
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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