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工贸生产企业安全制度全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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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1 号
《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
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
职业病危害,加强和规
范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
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
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改建、扩建
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
建设项目(以下统称
建设项目)
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及其
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项目,是指存在或者产生《
职业病
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
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消除或者降低工作场所的
职业病危害因
素的浓度或者强度,预防和减少
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劳动者健康的损害或者影响,
保护劳动者健康的设备、设施、装置、构(建)筑物等的总称。
第三条 建设单位是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
产和使用(以下简称
职业卫生“三同时”)。
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
建设项目工程预算。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
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安
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请
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工作可以与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一并进行。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
施
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核准或者备案的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
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
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
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
项目
职业卫生“三同时”
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
门实施。
第六条 国家根据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
职业病危害的风险程度,按照下列规定
对其实行分类
监督管理:
(一)
职业病危害一般的
建设项目,其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向安全生
产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竣工验收,并将验收
情况报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
职业病危害较重的
建设项目,其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
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
收;
(三)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
建设项目,其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报安全生
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报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后,由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公
布。省级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
害分类管理目录作出补充规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
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
库),聘请专家库专家参与
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审核、审查和竣工验
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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