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贸生产企业安全制度全套-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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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 48 号
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 2009 年 9 月 8 日公布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申报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工作,加强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监督管
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
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职业,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危害职业,是指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职业
职业病危害因素按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确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职业,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职业,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五条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职业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表》和下列
文件、资料:
(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
业病危害职业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按照本办法第四条和
第五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
出具《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回执》。
第七条 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
危害职业内容:
(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职业的,自建设职业竣工
验收之日起 30 日内进行申报
(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
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
化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
测、评价结果之日起 15 日内进行申报
第九条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 15 日内向原
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条 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职业管理档案。职业病
危害职业管理档案应当包括辖区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数量、职业病危害
因素种类、行业及地区分布、接触人数等内容。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职业申报情况进行抽
查,并对职业病危害职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违反有关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建词: 职业病 申报 危害 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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