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49号令)》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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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49 号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
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3 月 6 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 年 6 月 1 日起 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骆琳
二○ 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
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
监护工作,加强
职业健康
监护的监督管理,保护劳
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劳动者(以下简称
劳动者)的
职业健康监
护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职业健康
监护,是指
劳动者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应急的职
业健康检查和
职业健康
监护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劳动者职业健康
监护制度,依法落实
职业健康
监护工
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
职业健康
监护工作的监督检
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六条 对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
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举报或者报告。
第二章
用人单位的职责
第七条
用人单位是
职业健康
监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职业健康监
护工作全面负责。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以及《
职业健康
监护技术规范》(GBZ188)、《放射工作人
员
职业健康
监护技术规范》(GBZ235)等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落实本
单位职
业健康检查年度计划,并保证所需要的专项经费。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
劳动者进行
职业健康检查,并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费用。
劳动者接受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选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并确保参加
职业健康检查的
劳动者身份的真实性。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委托
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对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
劳动者进行职
业健康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
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工作场所
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及其接触人员名册;
(三)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下列
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
职业健康检查:
(一) 拟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作业的新录用
劳动者,包括转岗到该作业岗位的
劳动者;
(二)拟从事有特殊健康要求作业的
劳动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
职业健康检查的
劳动者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
作业,不得安排有
职业禁忌的
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
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
劳动者所接触的
职业病危害因素,定期安排
劳动者进行在
岗期间的
职业健康检查。
对在岗期间的
职业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
职业健康
监护技术规范》(GBZ188)
等国家
职业卫生标准的规定和要求,确定接触
职业病危害的
劳动者的检查项目和检查周期。
需要复查的,应当根据复查要求增加相应的检查项目。
第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
用人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有关
劳动者进行应急
职业健康
检查:
(一)接触
职业病危害因素的
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出现与所接触
职业病危害因素相关的
不适症状的;
(二)
劳动者受到急性
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出现
职业中毒症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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