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备、工程建设、劳动
电气设备
第一条 各种设备和仪器不得超负荷和带病运行,并要做到正确使用,经常维护,定期
检修,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陈旧设备,应有计划地更新和改造。
第二条
设备和线路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
设备应有可熔保险和漏电保
护,绝缘必须良好,并有可靠的接地或接零保护措施;产生大量蒸气、腐蚀性气体或粉尘的
工作
电气设备,应使用密闭型
设备;有易燃易爆危险的工作
电气设备,应配备防爆型
设备;
潮湿
电气设备和移动式的
设备,应采用安全电压。
设备必须符合相应防护等级的安全技
术要求。
第三条 引进国外设备时,对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附件,必需同时引进,引进的安全附
件应符合我国的安全要求。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产场地以及技术改造工程,都必需安排劳动保护
设施的建设,并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时,应提出劳动保护设施的设计
方案,完成情况和质量评价报告,经同级劳资、卫生、保卫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验收,并
签名盖章后,方可施工、投产。未经以上部门同意而强行施工、投产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
第六条 劳动
电气设备布局要合理,保持清洁、整齐。有毒有害的
场所,必须有防护设施。
第七条 生产用房、建筑物必须坚固、安全;通道平坦、畅顺,要有足够的光线;为生
产所设的坑、壕、池、走台、升降口等有危险的处所,必需有安全设施和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八条 有高温、低温、潮湿、雷电、静电等危险的劳动
电气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防
护措施。
第九条 雇请外单位人员在公司的场地进行施工
场所时,主管单位应加强管理,必要时
实行工作票制度。对违反
场所规定并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者,须索赔并严加处理。
第二十四条、被雇请的施工人员需进入机楼、机房施工
场所时,须到保卫部办理《出入许可
证》;需明火
场所者还须填写《公司临时动火
场所申请表》,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