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关于
特大安全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
规定(2001 年)
(2001 年 4 月 2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2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防范
特大安全
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
特大安全
事故的
行政责任,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地方人民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
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
特大安全
事故的防
范、发生,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
规定的
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
照本
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特大火灾
事故;
(二)
特大交通安全
事故;
(三)
特大建筑质量安全
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
特大安全
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
特大安全
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
特大安全
事故:
(七)其他
特大安全
事故。
地方人民
政府和
政府有关部门对
特大安全
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
规定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特大安全
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
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章的
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大安全
事故的具体标淮,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执行。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规定,采取
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
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特大安全
事故的发生、
特大安全
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
特大安全
事故工作会议,由政
府主要领导人或者
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
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
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
特大安全
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
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六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
容易发生
特大安全
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
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组织有
关部门对上述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严格检查。
第七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
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
特大安全
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本地区
特大安全
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
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
政府备案。
第八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
规定第二条所列各
类
特大安全
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
特大安全
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
特大安全
事故
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
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第九条市(地、州)、县(市、区)人民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
特大安全事
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有管辖权或者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
政府或
者
政府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
同时报告;有关上级人民
政府或者
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
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
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
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
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
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教育
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
级直至撤职的
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
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
公职的
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
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
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
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
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
取得批准的,负责
行政审批的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应当对弄虚作假
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
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
行政审批的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
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
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
除公职的
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
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依照本
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行政审批的
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