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
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
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
事故的报
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
事故、核设施
事故、国防科研生产
事故的报告和调查
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
事故(以下简称
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
事故
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
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
中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二)重大
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三)较大
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
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四)一般
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
接经济损失的
事故。
国务院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制定
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
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
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
事故经过、
事故
原因和
事故损失,查明
事故性质,认定
事故责任,总结
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
事故
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
部门的
事故调查处
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的
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
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
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
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
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生产监督管
理
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
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
到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
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
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生产监督
管理
部门和负有
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接到
事故报
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工会和人民
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
事故、重大
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安全生
产
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
(二)较大
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
(三)一般
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
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
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
事故、重大
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生产部门和负有
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
部门逐级上报
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
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事故发生单位概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