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员全套资料-《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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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93 号)
国务院颁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493 号


2007 年 3 月 28 日国务院第 17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 6 月 1 日起施行。

国务院 二 00 七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部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
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
般分为以下等级:【2018 单选-2 分】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30 人以上死亡,或者 100 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
毒,下同),或者 1 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 10 人以上 30 人以下死亡,或者 50 人以上 100 人以下重伤,或
者 5000 万元以上 1 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上 10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上 5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上 5000 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 3 人以下死亡,或者 10 人以下重伤,或者 1000 万元以下直接
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生产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生产,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
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
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
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生产事故调查处理
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生产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生产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部门安全生产
生产、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生产举报,接到举报的生产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
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生产和负有安
全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生产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监督管
生产和负有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生产报告。
第十条 部门安全生产生产和负有部门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生产接到事故报告
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生产、工会和人民
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部门安全生产生产和负有部门
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生产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生产和负有安
全生产安全生产职责的有关生产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部门安全生产生产和负有部门监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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