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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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及时准确查清
事故原因,严格追
究
事故责任,防止和减少同类
事故重复发生,根据《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生产安全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种
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
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
设备事故,其
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特种
设备事故
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
设备事故报
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
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
清
事故经过、
事故原因和
事故损失,查明
事故性质,认定
事故责任,提出处理和整改措施,
并对
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特种
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
对
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各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
或者有关
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
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定义、分级和界定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
设备事故,是指因特种
设备的不安全状态或者相关人员的不安
全行为,在特种
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检
验检测活动中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特种
设备严重损坏或者中断运行、人员滞留、人
员转移等突发事件。
第七条 按照《特种
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
设备事故分为特别重大
事故、重
大
事故、较大
事故和一般
事故。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特种
设备事故:
(一)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引发的;
(二)通过人为破坏或者利用特种
设备等方式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自杀的;
(三)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检验检测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缺失或者保护不当而发生坠落、
中毒、窒息等情形的。
第九条 因交通
事故、火灾
事故引发的与特种
设备相关的
事故,由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配
合有关
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该
事故的发生与特种
设备本身或者相关作业人员无关的,
不作为特种
设备事故。
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发生
事故,不属于特种
设备事故。但经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质
量
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组织进行
事故调查处理。
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的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在其安装、使
用过程中发生的
事故,不属于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调查处理的特种
设备事故。
第三章
事故报告
第十条发生特种
设备事故后,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
报告;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接到
报告后,应当于 1 小时内向
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
门和有关
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
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
事故发生地的县以上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报
告。
第十一条 接到
事故报告的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尽快核实有关情况,依照《特种设
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
报告,并逐级
报告上级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直
至国家质检总局。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必要时,可以越级上
报
事故情况。
对于特别重大
事故、重大
事故,由国家质检总局
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等有关
部门。对较大
事故、一般
事故,由接到
事故报告的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及时通报同
级有关
部门。
对
事故发生地与
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
事故发生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
门应当及时通知
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
技术监督部门。
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质量
技术监督
部门应当做好
事故调查处理的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单位概况以及特种
设备种类;
(二)
事故发生初步情况,包括
事故简要经过、现场破坏情况、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
的伤亡和涉险人数、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初步确定的
事故等级、初步判断的
事故原因;
(三)已经采取的措施;
(四)
报告人姓名、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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