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订】》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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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
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2018年修订】
发 文 号: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发布单位: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日期:1985-09-06
实施日期:1986-07-01
(1985年9月6日第六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
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
计量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
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15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
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
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维护国家、
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
计量基准
器具、
计量标准
器具,进行
计量检定,制造、修理
、销售、使用
计量器具,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法定
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
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
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
计量单位。国家法定
计量单
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因特殊需要采用非法定
计量单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计量行政
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国务院
计量行政
部门对全国
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计量基准
器具、
计量标准
器具和
计量检定
第五条
国务院
计量行政
部门负责建立各种
计量基准
器具,作为统一全国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
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
计量标准
器具,经
上级
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
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有关主管
部门,根据本
部门的特殊需
要,可以建立本
部门使用的
计量标准
器具,其各项最高
计量标准
器具经同级
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
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
计量标准
器具,其各项最高
计量标准器
具经有关
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
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计量行政
部门对社会公用
计量标准
器具,
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
最高
计量标准
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保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
目录的工作
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
行强制检定的工作
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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