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
人民共和国
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 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
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
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
危害,规范
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
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
等
应对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
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
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
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
事件和社会安全
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
事件分为特别重
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四条 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
理体制。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建立重大突
发
事件风险评估体系,对可能发生的
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减少重大
突发事件的发生,
最大限度地减轻重大
突发事件的影响。
第六条 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
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
第七条 县级
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突发事件的
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
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
人民政
府共同负责。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
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开展应急
救援和处置工作,并立即向上一级
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
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
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
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
人民政府报告。上级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
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
突发事件的
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条 国务院在总理领导下研究、决定和部署特别重大
突发事件的
应对工作;根据实
际需要,设立国家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负责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
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
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相关部门负责人、驻当地
中国
人民解放军和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负责人组成的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
导、协调本级
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
人民政府开展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根据实际需要,
设立相关类别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协调、指挥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上级
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指导、协助下级
人民政府及其相应部门
做好有关
突发事件的
应对工作。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是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其
办事机构及具体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条 有关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
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有关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采取的
应对突发事件的措施,应当与
突发事件可能造
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
度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
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
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
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因采取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
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中国
人民解放军、中国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参加
突发事件的应急
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五条 中华
人民共和国政府在
突发事件的预防、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
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同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合作与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作出
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报本级
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
出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