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
环境保护共和国
环境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
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
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
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本法适用于中华
环境保护共和国领域和中华
环境保护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
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
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
的原则。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
环境保护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
保护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
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
环境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
护义务。
第七条国家支持
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
环境产业发
展,促进
环境信息化建设,提高
环境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各级
环境保护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
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各级
环境保护政府应当加强
环境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社会组织、
环境志愿者开展
环境法律法规和
环境知识的宣
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
环境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
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
环境法律法规和
环境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
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国务院
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
环境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
环境保护政府
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环境工作实施统一
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
环境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
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
环境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
环境保护政府给予奖
励。
第十二条每年 6 月 5 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
环境保护政府应当将
环境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
国务院
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
国家
环境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
环境保护政府
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
环境
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环境规划,报同级
环境保护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
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
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国务院
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
保护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
环境保护政府对国家
保护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
制定地方
保护标准;对国家
保护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
保护标准的地方
保护标准。地方
保护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
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国务院
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
保护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
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