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安全员全套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安全员全套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文本预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噪声污染环境噪声,保护和改善生活
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
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
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
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
环境的声音。
本法所称
环境噪声,是指所产生的
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
环境噪声排
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环境噪声的
噪声污染。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
噪声污染,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工作纳入
环境
保护规则,并采取有利于声
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和
区域开发、改造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
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功能
区和建设布局,防止或者减轻
环境噪声。
第六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环境噪声污
染
噪声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主管部门和港务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
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
噪声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
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
环境噪声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国家鼓励、支持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
的
噪声污染技术和普及
噪声污染环境噪声的科学知识。
第九条 对在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
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的功能区制定国家声
环境质
量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
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划定本行政区
内各类声
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并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
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
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
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国家声
环境质量标准和
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合理划定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
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
环境保
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
环境噪声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
环境影响报告书,规
定
环境噪声的
噪声污染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设施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
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产生
环境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
噪声污染环境噪声的
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
环境噪声噪声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
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产生
环境噪声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
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的
噪声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
环境噪声的企业
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
文件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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