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14 年)
(2004 年 1 月 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97 号公布,2013 年 7 月 18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38 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4
年 7 月 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53 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
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防止和减少
生产
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
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
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
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中央
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
烟花爆竹
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
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
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并接受国务院
安全生产
监督
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
管理的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安全
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颁发和
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管理,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
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
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
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
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
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
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申请
领取
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
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
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
安全生产许可证,书
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 3 年。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
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原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
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
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原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同意,不再审查,安
全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
管理制度,
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建筑施工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企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管理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
安全生产
监督
管理部门通报其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
管理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
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安全生产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