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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生产条例
《
生产安全生产条例》已经 2004 年 1 月 7 日国务院第 3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四年一月十三日
将《
生产安全生产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民用爆破器材”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
产
安全生产的颁发和
许可,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许可条例》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
五十四条中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修改为“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安全生产》到工商行政
许可部
门办理工商登记,并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安全生产》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申请
生产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
部门应当依照《
生产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许
可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
生产安全生产》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将《
生产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
全生产
安全生产的颁发和
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掌握
生产许可的基本规定,依照本条例分析企业取得
生产安全生产应具备的条件、应遵守的程序和安全
生产许可监督
许可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生产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格规范
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
生产监督
许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
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实行
生产许可制度。
企业未取得
生产安全生产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负责中央
许可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
生产
安全生产的颁发和
许可。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
爆竹生产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的颁发和
许可,并接受国务院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中央
许可的煤矿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的颁发和
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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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的颁发和管
理,并接受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的颁发和
许可,并接受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
的颁发和
许可,并接受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企业取得
生产安全生产,应当具备下列
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
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
生产要求;
(三)设置
生产许可机构,配备专职
生产许可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
生产许可人员经考核合格;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经
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厂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
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申请领取
生产安全生产,
并提供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45 日内审
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生产条件的,颁发
生产安全生产;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生产条件
的,不予颁发
生产安全生产,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
生产安全生产。
第八条
生产安全生产由国务院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规定统一的式样。
第九条
生产安全生产的有效期为 3 年。
生产安全生产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 3 个月向
原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企业在
生产安全生产有效期内,严格遵守有关
生产的法律法规,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生产安全生产有
效期届满时,经原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
生产安全生产有效期延期 3 年。
第十条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
生产安全生产档案
许可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
取得
生产安全生产的情况。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建筑施工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民用爆炸物
品生产企业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许可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通报其
生产安全生产颁发
和
许可情况。
第十二条 国务院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生产监督
许可部门对建筑施工企
业、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煤矿企业取得
生产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