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
《国务院关于修改〈
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已经 2010 年 12 月 8 日国务院第 13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掌握
工伤保险的基本规定,依照本条例分析
工伤保险费缴纳、
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给予
工伤人员
工伤保
险待遇等方面的有关法律问题,判断违法行为及应负的法律责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
工伤预防和职业康
复,分散用人
单位的
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
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
工伤保险,为本
单位全部职
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
工伤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
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
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
保险费、基本医疗
保险费、失业保
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
第四条 用人
单位应当将参加
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
单位内公示。
用人
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
工伤事故发
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
工伤时,用人
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
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
工伤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 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
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
单位缴纳的
工伤保险费、
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
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
金构成。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
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
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
业内确定若干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
布施行。
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
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
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行业内相应的费率档次确定单
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 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筹地区
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及时提出调整行业差
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 用人
单位应当按时缴纳
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
工伤保险费。
用人
单位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
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
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
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本条例规定的
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
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
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的支付。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
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占基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和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
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
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
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
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
工伤或者视同
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
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
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30 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
情况,经报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
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 1 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
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
保险行政部门进行
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
单位所在地的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