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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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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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2024 年 1 月 10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
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
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
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
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
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
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
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
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
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
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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