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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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是关于采矿冶金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采矿冶金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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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规章
应急管理部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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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
(2020 年 11 月 2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4 号公布,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准确认定、及时消除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
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 446 号)等法律、行政法规,
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本标准适用于判定各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包括下列 15 个方面: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
(二)瓦斯超限作业;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系
统不能正常运行;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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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超层越界开采;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十一)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
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施设计规定的
范围和规模;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及
时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从事生产,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以及
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
机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
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十五)其他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条 “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重大事故
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
10%以上,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 1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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