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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全套资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年)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15 年) (2007 年 11 月 30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5 号公布,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77 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依照行政处罚法、安 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 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煤矿安全生产中 介机构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者决定机关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 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应当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 权、申辩权和听证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违 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采掘设备;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 (五)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 (六)关闭; (七)拘留; (八)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本章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 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管辖。中央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暂扣、吊销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 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6 个月;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两个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安 全监管监察部门指定管辖。 第八条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 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全监管监察部 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 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管辖。 第十一条上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有权对下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 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二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 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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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全套资料-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年)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2011 年) (2011 年 10 月 14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通 知(安监总政法〔2011〕158 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严厉打击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维护安全生产法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 号) 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 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非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依法取得安全监管监察 部门负责的行政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或者行政许可已经失效,继续从 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 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 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督促引导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办理相应行政许可手续,合法从事生产 经营建设活动。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 性标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并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非法违 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公民个人对自已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制订并实施年度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工作计划,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程序和要求,对发现和被举报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予以查处。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举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举报人 故意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诬告或者陷害他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对举报人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不得 泄露举报人身份或者将举报材料、举报人情况透露给被举报单位、被举报人;对举报有功人 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接到举报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 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举报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举报人是否受理。但举报人的 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对于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 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实名举报人。 第九条对已经受理的举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实名举报的,立即组织核查。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举报内容不清的,可以请 举报人补充情况; (二)对匿名举报的,根据举报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进行核查。有具体的单位、安全生产 非法违法事实、联系方式等线索的,立即组织核实; (三)举报事项经核查属查的,依法予以处理; (四)举报事项经核查不属实的,以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予以澄清,并依法保护被举 报人的合法权益。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核查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 有关部门共同核查。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对举报的处理情况,应当在办结的同时书面答复实名举报人,但举报 人的姓名(名称)、住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第十条对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造成的一般、较大、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 上人民政府安委会应当按照规定对事故查处情况实施挂牌督办,有关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督办事项。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单位网站上公开督 办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负责督办的人民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督办事项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及时掌握 安全生产非法违法事故查处的进展情况;必要时,应当派出工作组进行现场督办,并对安全 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查处中存在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 施: (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 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 15 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 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查处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时,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执法,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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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业行政处罚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令 第 18 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 2025 年 11 月 24 日应急管理部第 29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26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王祥喜 2025 年 11 月 27 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 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 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 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 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 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 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 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 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 开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 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 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所给予 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 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行政执法人员数 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 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 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 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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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令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 1 号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 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3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局 长   二 OO 三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制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保证生产经营单位 依法进行安全生产,根据行政处罚法、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 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 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对煤矿及其有关人员的安 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行政 处罚应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违法给予 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管辖   第五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六)拘留;   (七)关闭;   (八)吊销有关证照;   (九)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六条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改正、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 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www.cnshu.cn 中国最大的管理资料库下载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 构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   第七条 两个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因行政处罚管辖权发 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指定管辖。   第八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 察机构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受移送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 同的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指定管辖。   第九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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