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关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安全管理制度相关内容,适用于其它行业相关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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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
(2002 年 6 月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
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
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以下统称
生产经营单位)的
安全
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
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
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
生产管
理,建立、健全安全
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
生产条件,确保安全
生产。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
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
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
安全
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
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
部门依法履行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 国务院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
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
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
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
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
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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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
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
生产的法律、
法规和安全
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
生产意识。
第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
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
准则,接受
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
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国家实行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
究
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
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
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
安全
生产水平。
第十五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
生产条件、防止
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
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
生产保障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
定的安全
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
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
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
单位安全
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
单位安全
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
单位安全
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
单位安全
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督促、检查本
单位的安全
生产工作,及时消除
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本
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
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
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
生产经营单位的
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
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矿山、建筑施工
单位和危险物品的
生产、
经营、储存
单位,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
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
生产管理机构
或者配备专职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
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
生产管理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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