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应急管理部令
第 2 号
《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 2019 年 6 月 24 日
应急管
理部第 20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部长 王玉普
2019 年 7 月 11 日
应急管理部关于修改
《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条例》《国
务院关于加快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
应急管理部决定对《
生产安全事
故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总局令第 88 号)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迅速有效处置
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
生产法》《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和《突发事件
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办发〔2013〕101 号),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案(以下简称
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
实施及监督
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三、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
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
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
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
应急预案的
管理工作。”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事故风险评估”修改为“事故风险辨识、评估”;将第三款中的“事故
风险评估结论”修改为“事故风险辨识评估结论”。
五、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
的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同级人民政府以及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应急预案,结合工作实际,组织编制相应的部门
应急预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结合本
单位组
织
管理体系、
生产规模和可能发生的事故特点,与相关
预案保持衔接,确立本
单位的
应急预案体系,
编制相应的
应急预案,并体现自救互救和先期处置等特点。”
七、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矿山、金属冶炼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
生产、经营(带储
存设施的,下同)、储存、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
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
生产经营
单位,应当对本
单位编制的
应急预案进行评审,
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
生产经营
单位可以根据自身需要,对本
单位编制的
应急预案进行论证。”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生产经营
单位的
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
单位主要负责
人签署,向本
单位从业人员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
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
应急救援队伍。”
九、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的
应急预案,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同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的
应急预案,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应急
管理部门。”
十、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单位,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
密集场所经营
单位,应当在
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前款所列
单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总部(上市公司)的
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
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
应急管理部;其所属
单位的
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
理部门。
“本条第一款所列
单位不属于中央企业的,其中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
生产、经营、储存、
运输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
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
应急
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备案;本款前述
单位以外的其他生
产经营
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
“油气输送管道运营
单位的
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
政区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
“海洋石油开采企业的
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经行政区
域的县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海洋石油安全监管机构。
“煤矿企业的
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列
单位,应当提供
应急预案评审意见”;将
第三项修改为:“
应急预案电子文档”。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两年组织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
提高本部门、本地区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处置能力。”
十三、在第三十三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
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
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
单位,以及宾馆、
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
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预
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
生产
经营
单位的
生产安全事故
应急救援
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