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708 号
《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条例》已经 2018 年 12 月 5 日国务院第 3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9 年 2 月 17 日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保障
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
安全
生产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
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
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
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以
下统称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
急工作。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
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
下级
人民政府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
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
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二章
应急准备
第五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
处等地方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
生产安全
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
制定相应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生产安全
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
相应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第六条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科学性、
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
应急组织体系、职责分工以及
应急救援程序和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单位应当及时修订相关预案:
索 引 号:000014349/2019-00017
主题分类:市场监管、安全
生产监管\安全
生产监管
发文机关:国务院
成文日期:2019 年 02 月 17 日
标 题: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条例
发文字号:国令第 708 号
发布日期:2019 年 03 月 01 日
(一)制定预案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发生重大变化;
(二)
应急指挥机构及其职责发生调整;
(三)安全
生产面临的风险发生重大变化;
(四)重要
应急资源发生重大变化;
(五)在预案演练或者
应急救援中发现需要修订预案的重大问题;
(六)其他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七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
援预案报送本级
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
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
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
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
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等地方
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 2 年组织 1 次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
案演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至
少每半年组织 1 次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
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前款规定的重点
生产
经营单位的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九条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统一规划、组织和指导。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
生产安全
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
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
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
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和支持
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
应急救援服务的
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
应当建立
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
应急救
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
应急救援人员,并且可以与邻近的
应急救援队伍签订
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
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一条
应急救援队伍的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单位或者兼职
应急救援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
应急救援人员进行
培训;
应急救援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
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
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本行业、本领域的
应急救援队伍建
立情况报送本级
人民政府,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
生产安全
事故的特点和危害,
储备必要的
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
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
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
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
生产安全
事故的特点和危害,配备必要的灭火、排水、通风以及危险物品稀释、掩
埋、收集等
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
应急值班制度,配备
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