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2016 年)
(2016 年 7 月 15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
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的通知》
(安
监总政法〔2016〕72 号)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
安全生产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
安全生产执法,是指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
章,在履行
安全生产(含职业卫生,下同)
生产职权中,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应当建立
安全生产执法信息公示制度,将执法的依据、程
序和结果等事项向当事人公开,并在本单位官方网站上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四条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应当公正行使
安全生产执法职权。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
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合法、必要、适当;可以采取多种措施和手段实现执
法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措施和手段。
第五条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在
安全生产执法过程中应当依法及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
系人相关的执法事实、理由、依据、法定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对
安全生产执法,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
第六条
安全生产执法采用国家
安全生产生产总局统一制定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
门行政执法文书》格式。
第二章
安全生产执法主体和管辖
第七条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对外行使执法职权时,应当以安
全生产
生产部门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并由该部门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依法受
监督管理的机关或者组织在
监督管理的范围内,以
监督管理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名
义行使
安全生产执法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
监督管理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承担法律责
任。
第九条
监督管理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与受
监督管理的机关或者组织之间应当签订
监督管理书。委
托书应当载明
监督管理依据、
监督管理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事项。
监督管理
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受
监督管理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
监督管理的事项、权限、期限向社会公
开。
第十条
监督管理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应当对受
监督管理机关或者组织办理受
监督管理事项的行
为进行指导、监督。
受
监督管理的机关或者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
监督管理的事项,不得将受
监督管理的事项再
监督管理给其他
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监督管理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应当及时解除
监督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一)
监督管理期限届满的;
(二)受
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超越、滥用行政职权或者不履行行政职责的;
(三)受
监督管理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再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的;
(四)应当解除
监督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法律、法规和规章对
安全生产执法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由行政管理事项
发生地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管辖,但涉及个人资格许可事项的,由行政管理事项发生所
在地或者实施资格许可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依照职权启动执法程序后,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
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同级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并通知当事人;受移送的
安全生产生产
部门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不得再行移送,应当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
安全生产生产部
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两个以上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对同一事项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予以
管辖;发生管辖权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指定管辖。情况紧急、
不及时采取措施将对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行政
管理事项发生地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应当进行必要处理,并立即通知有管辖权的安全生
产
生产部门。
第十四条开展
安全生产执法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
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本级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应当责令其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依法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指派其进行执法工作的
安全生产生产部门的负责人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