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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 (2024 年 1 月 10 日应急管理部令第 14 号公布,自 2024 年 3 月 1 日 起施行。)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 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 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条例》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和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 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 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 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实施罚 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 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 单位的厂长、经理、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 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 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属于非 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 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 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 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 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的 1 倍 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所称的 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 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 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 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 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应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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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全套资料-安全奖励罚款通知

XXXX 公司 安全管理表格 A 类 安全奖励罚款通知 表 8-3 时间: 年 月 日 奖励 口 罚款 口 奖励罚款原因: 受奖罚单位: 金额: 签发: 报送:项目合约部,由项目合约部对资金进行处理 安全奖励罚款通知 表 8-3 时间: 年 月 日 奖励 口 罚款 口 奖励罚款原因: 受奖罚单位: 金额: 签发: 报送:项目合约部,由项目合约部对资金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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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员全套资料-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

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 年) (2007 年 7 月 1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13 号公布,2011 年 9 月 1 日国家安全监管 总局令第 42 号第一次修正,2015 年 4 月 2 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 77 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严格追究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的法律责任,正确适用事故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 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以下简称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等有关责任人员依照 《安全生产法》和《条例》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是指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或者总经理或者个人 经营的投资人,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的上一年年收入,属于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所确定的上一年年收 入总额;属于非国有生产经营单位的,是指经财务、税务部门核定的上一年年收入总额。 生产经营单位提供虚假资料或者由于财务、税务部门无法核定等原因致使有关人员的上 一年年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主要负责人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的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计算; (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上一年年收入,按照本省、自治区、 直辖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 1 倍以上 5 倍以下计算。 第五条《条例》所称的迟报、漏报、谎报和瞒报,依照下列情形认定: (一)报告事故的时间超过规定时限的,属于迟报; (二)因过失对应当上报的事故或者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人数、直接经 济损失等内容遗漏未报的,属于漏报; (三)故意不如实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初步原因、性质、伤亡人数和涉险人数、 直接经济损失等有关内容的,属于谎报; (四)隐瞒已经发生的事故,超过规定时限未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经 查证属实的,属于瞒报。 第六条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总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四)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 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七条对煤矿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对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国家煤矿安全 监察局决定; (二)对发生重大事故和较大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 (三)对发生一般事故的煤矿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 机构所属分局决定。 上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指定下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 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县级 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 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条例》第三十五 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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